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崑洲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崑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嚴崑洲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嚴吳玉,自苗栗縣苑裡鎮○○ 里0 鄰○○00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菜市場購物,而沿該 鎮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為左方車),於當日上 午7 時3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旁文華幼稚園前,無號誌且 未設置幹支道標誌、號誌,路面亦無任何標線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並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晨光,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吳蓮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亦沿無編號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為右方車) ,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嚴崑洲上開機車後方。吳蓮照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頰眶部挫傷瘀腫、右額部表淺性碰 撞瘀傷、後枕部皮下血腫、左耳後部瘀腫、左耳孔內出血, 疑有顱底骨折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左側肩胛上部鈍挫 傷瘀腫併發左肩胛骨骨折、右手腕部擦傷浮腫、左前臂擦傷 破皮、左膝部擦傷破皮、左小腿遠端瘀腫、左腳足背部挫傷 瘀腫等傷害,引發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 於當日上午11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後死亡(嚴崑洲與嚴 吳玉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嚴崑洲於警方接 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 辦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吳蓮照配偶鄭清志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嚴崑洲所犯之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以及公訴檢察 官當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 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 ,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等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 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 、地點與被害人吳蓮照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行車過失,辯稱:每次買菜均會經過該處,均有觀看凸面 鏡,當日車速約30公里,係減慢速度觀察凸面鏡,發現沒有 車輛後始行通過,不知為何在快通過路口時會發生碰撞;發 生碰撞前瞬間,證人嚴吳玉有看見被害人快速駛近;機車係 排氣管與後車尾受損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進入路口 前有先觀察凸面鏡,且係在穿越路口已接近4/5 處,始遭被 害人撞擊機車後半部,已無法閃避,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無 再遵守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之可能;又依據現場刮地痕,本件 交通事故乃係被害人車速過快所致,故被告應無過失;且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亦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等,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165
號卷第10頁,其上記載內容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者為準 )及現場照片(參見同上相卷第26-30 頁、第69-71 頁) 。本件案發路口東北角,有文華幼稚園緊鄰於被害人行向 左側路旁,而該建物與被告行向車道間,有以不鏽鋼柵欄 圍起,寬度為1.8 公尺,兩側並未種植行道樹,或樹立任 何足以阻礙用路者視線工作物之排水溝(參見同上相卷第 26頁照片編號1 、第28頁照片編號12、第30頁照片編號20 ),且有寬度為4.1 公尺之路面。足見在上開交岔路口中 ,自被告行向車道最右側(亦即該道路最北側)道路邊緣 起算,與文華幼稚園南側圍牆最外緣間,相距至少有5.9 公尺,且其間並無任何足以妨害駕駛者觀察左右來車(以 被告行向觀察為右側來車)之障礙物。另在道路交通現場 圖中,雖未予註明,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同上相卷第26頁 照片編號1 、2 、3 、4 ),被告行向左前方,亦即肇事 路口西南角,樹立有面向東北方,亦即被害人行向之凸面 鏡1 支,且該凸面鏡鏡面外觀無凹陷,足以映照出被害人 行向車道情形(同上卷第26頁照片編號3 )。是本件在肇 事路口西南方,亦即被告行向左前方,立有足以觀察被害 人行向路況之凸面鏡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行向車道雖均分別劃有道路邊緣線( 被告行向僅於路口以東有之,路口以西道路則無道路邊緣 線),但各該道路均未繪製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而 僅為單一車道,且案發路口復未設置交通號誌、幹支道標 誌、號誌,路面亦無任何標線,此亦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肇事路口乃為無號誌,且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之交 岔路口。
(三)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係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依證人嚴吳玉於審理時 所述,被害人係自渠等右方駛近;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均係直行 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被告為左方車,被害人為右方車 。
(四)又證人嚴吳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曾就被告於駛入上開路 口前,是否曾經暫停禮讓右方車輛通過乙節為任何陳述, 並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先結證稱:「(問:當天你 們摩托車要經過那個路口之前,妳先生有無停下來?)有 。」(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但其於答覆本院同一 提問時,接續答稱「慢慢騎,他看鏡子裡沒車來才過去,
才差一點點就過去了,她就從後面撞過來。」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並於本院相隔數問題後再追問此 部分細節時,復答稱:「(問:他是邊騎過去邊看,還是 先停著看完之後再經過?)先到那邊慢慢的看一下,沒有 之後才過去,我也知道他很注意那個路。」(參見本院卷 第171 頁)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承辦員警以開放式 問題請其敘述案發經過時供稱:「…,騎到上述路口時, 我有先減慢速度並看凸透鏡(按即凸面鏡),確定無來車 時我才通過,…」等語(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165 號卷第 6 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則就此節未為任何陳述)。可 知被告於駛入上開肇事路口前,固有經由觀察凸面鏡方式 瞭解右側路況,並加以減速,惟並未曾在路口前停等。(五)再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所行經之路段,其道路筆直,於目 力所及之範圍內,並無任何彎道或障礙物,此觀之卷附現 場照片甚明(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165 號卷第26頁照片編 號1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內容,案發當時為晴天,有晨光,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洵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在如 此之天候及道路情狀下,苟曾在駛入上開路口前,暫予煞 停,確實觀察左前方凸面鏡,或直接轉頭觀察上開交岔路 口右方路況,不論被害人當時車速為何,客觀上顯然均無 不能發現被害人機車已然駛近之情狀,而預先防止危險之 發生。被告辯稱其於駛入路口前確曾觀察凸面鏡,但並未 發覺任何來車等語,反徵其於查看凸面鏡時,並未確實注 意右方車況,以致在被害人機車已然駛近路口時,仍未發 覺危險。
(六)被告於警詢時,證人嚴吳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均 一致指稱被害人當時車速甚快,辯護人亦以雙方碰撞瞬間 ,被告機車已穿越路口接近4/5 ,始遭車速過快且超速之 被害人撞擊機車後半部,顯然已無法遵守左方車禮讓右方 車之可能等,為被告辯護。惟本件被告於駛入上開路口前 ,既未確實觀察右側路況,及時發現核屬右方車之被害人 機車駛近,並加以暫停禮讓,而先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 注意義務情狀,自無由以其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而搶先駛 入路口之違規行為,反令其得以主張無迴避期待可能性, 而將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全數轉嫁與被害人之理。 況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超速之情事,僅為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 事由,而無解於其刑事過失責任。更遑論本件案發現場乃 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其速限 乃係40公里(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 定,見該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欄中「二、佐證 資料」項下第5 點,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165 號卷第75頁 ,辯護人於論告時認案發現場速限為30公里,顯有誤會) ,而非承辦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速限」欄 中所誤載之30公里,而依國立交通大學參酌卷內相關事證 ,經精密科學計算後,認定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時速約 在40公里以下(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實難認定被害人 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難認有理由,自無法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七)辯護人雖又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亦為本 件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為被告辯護,並聲請傳喚證人嚴吳 玉為證。惟證人嚴吳玉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辯護人詰問時 結證稱:「(問:妳聽到聲音『碰』的期間,妳有看到死 者有戴安全帽嗎?)她躺著這樣,都沒戴安全帽。(問: 妳有看到?)有,我站在她前面,我還一直站在那裡看, 看的很清楚,我是照實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且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妳給妳先生載, 發生車禍那天,妳有無看到死者的機車,她從哪邊過來? )沒看到,她靠過來就『碰』一聲,沒看到人,我就摔很 遠,摔到水溝裡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復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妳剛才說起來 的時候有看到死者沒戴安全帽,妳剛才不是和律師說,妳 撞到的時候摔到水溝裡,檢察官問的時候妳說已經不省人 事了,妳怎麼能知道死者到底有無戴安全帽?)別人扶我 起來,我有走過去她前面看,我看到的時候她靜靜的,旁 邊都沒有安全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 可知證人嚴吳玉乃係於發生碰撞後,經他人攙扶起身,前 往查看被害人傷勢時,始見被害人頭上並無安全帽,但其 於發生碰撞之前,並不知被害人機車駛近,是以亦未曾目 睹被害人倒地前之裝束。故在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並不知 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16 5 號卷第6 頁背面),自難僅以證人嚴吳玉於被害人倒地 後所見情狀,遽認被害人確有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 遑論本件遺留在現場被害人機車旁之安全帽,乃為半罩式 安全帽(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165 號卷第27頁照片編號8 ),而依檢察官相驗時所見,被害人頭面頸部傷勢為:1. 顏面浮腫,耳部及頸項泛紫,兩眶部微瘀腫,兩眼瞳孔放 大,口鼻內有血跡,嘴唇微發紺,牙關僵硬微張;2.頭部
外傷,左顴頰眶部挫傷瘀腫,右額部有一處表淺性碰撞瘀 傷痕,後枕部皮下血腫;3.左耳後部瘀腫,左耳孔內出血 ,疑有顱底骨折(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165 號第39頁苗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同卷第45-50 頁、第52-56 頁相驗 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頭部受傷部位均係在半罩式 安全帽防護範圍之外。故亦無由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八)此外,復有告訴人鄭清志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被害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含附 件病歷)、被害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其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明 ,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晨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是被告於通過上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右方車況 ,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機車並為禮讓,逕自貿然通過該 路口,因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 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 均同此認定,此分別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 年6 月20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 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0 年9 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交通 大學102 年1 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四、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顴頰眶部挫傷瘀腫、右額部 表淺性碰撞瘀傷、後枕部皮下血腫、左耳後部瘀腫、左耳孔 內出血,疑有顱底骨折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左側肩胛 上部鈍挫傷瘀腫併發左肩胛骨骨折、右手腕部擦傷浮腫、左 前臂擦傷破皮、左膝部擦傷破皮、左小腿遠端瘀腫、左腳足 背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引發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39張)各1 份附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 年3 月31日霄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參。因此,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亦屬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 詞,無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解於被告刑責。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本院100 年8 月11日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視己身行車失當之 行為,矢口否認犯行,反一昧強調被害人之疏失,顯然缺乏 自省之心,且自案發迄今,將近2 年之時間,僅以汽機車強 制險保險金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未曾積極試行和解 ,難認有悛悔之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無業, 與配偶同住,有未同住子女,國小肄業,及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 雖當庭以被告年邁而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寬典, 不僅犯罪者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法定要件,且須以 法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件被告年紀固然老邁 ,但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前後將近2 年 之時間內,歷經多次詢問、訊問,且於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 交通大學均認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情形下,猶 未曾於偵審程序中,表達絲毫對於被害人、告訴人及家屬之 歉意,實難認其對於自身過失有何反省之意。被告就其上開 過失致死行為既乏反省之心,且被害人家屬亦當庭明確反對 予以緩刑寬典(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是本院認確有 令其感受刑責惡害,以矯正其過犯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在被 告否認犯罪,且未曾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諒之情形下 ,逕予緩刑宣告,缺乏其妥當性,實難照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