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錦智
相 對 人 黃稚涵
利害關係人 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父 ,相對人因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 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祖父黃梓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黃梓勝已於102 年1 月23日死亡,今為相對人之利益,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而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祖母,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甚為熟稔,並經聲請人之兄 弟姐妹一致推舉利害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聲請准予 指定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利害關係人 乙○○為相對人之祖母,熟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祖母, 為血緣至親,且聲請人最近親屬手足黃珍瑜、黃錦仁、黃珍 珠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最近 親屬同意書、同意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意 旨,聲請人聲請指定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 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