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木東
相 對 人 林育嬰
相 對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木東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認領相對人林育嬰(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行為無效。確認聲請人林木東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認領相對人林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行為無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林育嬰、林雅婷雖居 住在高雄市,然聲請人林木東對其等所提認領無效之訴,核 屬親子關係事件,且聲請人居住在本院所轄之花蓮縣,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 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認領無效之訴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訴訟事件,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二可資參照。而第 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 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 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兩人間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因而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客觀上有提起該訴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適格亦 與法相符。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人之生母王碧花係聲請人妹妹 之好友,其於民國64年間,透過聲請人妹妹及母親委託聲請 人認領相對人兩人,以圓滿相對人兩人之家庭結構,而聲請 人當時誤以為此舉可助人,遂應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 記,然聲請人與王碧花素不相識,更無親密行為,故聲請人 與相對人兩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認領 無效訴訟,並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四、相對人兩人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俱不爭執等語。五、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聲請人與相
對人兩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相對人兩人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據 ,復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 102 年3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兩造聲請狀),故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併予敘明。
六、經查:聲請人因王碧花之請求,而分別於64年5 月29日、同 年8 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相對人兩人之登記,惟聲 請人與相對人兩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兩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相對 人兩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結果略以:否定聲請人與相對 兩人間之親子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確非相對人兩人之生 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其認領相對 人兩人之行為均係無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