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號
HLDV,102,家親聲,1,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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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天壽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徐逸承
      徐緯曄
共同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 ○之生父。聲請人於民國74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之生母徐采 瑛離婚,約定相對人二人之監護權由徐采瑛行使,離婚後聲 請人即獨自生活。聲請人年邁,與聲請人胞姐吳麗珠及其子 女徐偉卿同住,依靠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敬老津貼及吳麗珠、徐偉卿之資助始以維生,惟聲請人現已 達82歲高齡,目前無其他收入,而徐偉卿亦因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再提供聲請人生活上資助,相對人二人亦不願意扶養聲 請人,經徐偉卿向花蓮縣政府通報聲請人為老人保護案件後 ,聲請人始被安置於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並經該機構照護 迄今。聲請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維持生活,宜以入住老人機構接受照護為佳,而相對人二人 為聲請人之子,為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任職消防 局,每月收入應有5、6萬元以上,渠等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及1117條之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並以聲請人目前所安置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每月 1萬8,600元之支出費用為依據,請求相對人二人支付扶養費 與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9,300元與聲請人,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惟聲請人與渠 等之生母徐采瑛離婚後,相對人二人均由徐采瑛監護並獨立 扶養渠等長大成人,聲請人始終未予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丙○○原姓吳,因聲請人長期未對之負扶養義務, 曾向鈞院聲請改姓,經鈞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同意 相對人丙○○之姓氏由「吳」變更為生母之姓氏「徐」,顯 見聲請人前並未盡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乙○○、丙○○二人為聲請人之子,且均已成年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離婚後從未對相對人 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人聲 請而調閱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99號及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卷 宗無誤,並有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 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與相對人二人之母離婚後,相 對人的母親就再婚,且相對人乙○○姓「徐」不姓「吳」, 而相對人丙○○之後也被他人收養,伊自離婚後就再也沒見 過相對人二人及渠等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對相對人二人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從而,相對人二人主張 聲請人自離婚後即離家,長期未對相對人二人聞問,無正當 理由從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自堪可採。
(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7條對扶養義務部分固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等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 條之1亦有明定。雙方就聲請人於離婚後對相對人二人未盡 扶養義務,亦未支付扶養費等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 者,係相對人二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或 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查相對人乙○○為66年11月生,相對人丙○○為71年1月生 ,於聲請人與渠等母親74年4月離婚時分別為7歲及3歲,而 相對人丙○○雖曾被他人收養,然亦於82年即相對人丙○○ 約11歲時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相對人二人於 聲請人離婚時或相對人丙○○遭終止收養時,均尚年幼,距 離成年之日猶稱漫長,聲請人卻於離婚後,即未再與渠等有 所見面或聯繫,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成長過程及生活所需不曾 聞問,亦未給與任何關懷或探視,相對人二人則由渠等之母 獨立帶大,聲請人復未舉證其有何正當理由可無需扶養相對 人二人。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 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乙○○、丙○ ○抗辯渠等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二人既得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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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