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93號
CSEV,106,旗簡,93,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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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93號
原   告 王茂坤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劉大憨
      鍾莉玲
      劉銘
      顧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僅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方有專屬管轄之適用,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此屬於任意管轄,若造 成被告應訴之不便利,自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
二、被告劉大憨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若至旗山簡易庭應訴實屬舟車勞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審理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4 人之住居所全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均非 在本院轄內,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8-51 頁),此外,原告之住所亦在高雄市鳳山區,聲請人 陳稱:兩造至本院旗山簡易庭應訴並不方便等語,尚屬非虛 。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聲請移轉登記之標的物雖位於高雄市 杉林區,然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因買賣等關於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所生之糾紛,要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 權之訟爭,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專屬管轄事件(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劉大憨抗 辯本件非專屬管轄,請求移轉管轄,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移 轉管轄(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爰依被告劉大憨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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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