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胡志傑
原 告 關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管正如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志傑新台幣14,662元,給付原告關志明新台幣1,566,943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胡志傑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關志明勝訴部分,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富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 返回住處,於行經富國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致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關志明騎乘搭載 原告胡志傑沿花蓮縣玉里鎮○○街○○○○○○○○○○ ○○○○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左側,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關志明受有左髖股骨頭骨折併脫 臼之傷害,原告胡志傑則受有左側股大轉子及髖臼後壁閉 鎖性骨折、左腳指3處0.5公分擦傷、左手第5指0.5公分擦 傷等傷害。
(二)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胡志傑請求:㈠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945元。㈡減少勞動能力:107,280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劇烈運動3至6月,期間無法正常勞 動,故該6 月勞動之減損自得請求,爰以基本工資計算, 自10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是原告得107,2 80元(計算式:17,880元×6 月=107,280元)。㈢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合計308,225元。原告關志明請求:㈠ 醫療費用:20,125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治療中無法工作
部分):179,700元。原告自101 年3月進行關節替換手術 ,已造成無法痊癒之傷害,自車禍迄今無法正常勞動,就 此10月之勞動之減損自得請求,爰以基本工資計算,自10 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改為 起每月18,780元,是原告得請求179,700元(計算式:17, 880元×6月+18,780元×1月=179,700元)。㈢減少勞動 能力(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3,633,058 元。原告受有 左髖股骨頭骨折併脫臼,未癒合及變形,返院門診左下肢 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 下肢機能障害12 -27 項目「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屬第七等級,勞動減損狀況為69.21%,計算至退休年齡 65歲,尚有43年,每月收入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 基本工資18,780 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收入至少為225,3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633,058 元(計 算式:225,360×23.00000000×69.21%=3,633,05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3 32,8 83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志傑30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這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志明4,33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志明車禍後,在玉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看 起來都行動自如。事故發生從100 年至今,我們一直請原告 提供診斷證明,他們一直沒有提供,故請斟酌是否再為鑑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致原告關志明受有左髖股骨 頭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原告胡志傑則受有左側股大轉子及 髖臼後壁閉鎖性骨折、左腳指3 處0.5公分擦傷、左手第5 指0.5 公分擦傷等傷害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臺 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 號案 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而被告 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 第12 號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致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 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原告胡志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945元。
原告胡志傑主張因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45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附民卷頁9 至11),均 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107,280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劇烈運動3至6 月(附民卷頁6), 惟不宜劇烈運動並不等於期間無法正常勞動,故原告胡志 傑請求該6月勞動之減損,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胡志傑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現擔任護士,及原告胡志傑因車禍受有左側股大轉子及髖 臼後壁閉鎖性骨折、左腳指3處0.5 公分擦傷、左手第5指 0.5 公分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志 傑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胡志傑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計為:20,945元 (計算式:945+20,000=20,945)。 ㈡原告關志明部分
⑴醫療費用:20,125元。
原告關志明主張因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125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附民卷頁12 至15 ) ,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治療中無法工作部分):179,700元。 原告關志明請求自101年3月進行關節替換手術,已造成無 法痊癒之傷害,自車禍迄今無法正常勞動,就此10月之勞
動能力之減損等節,惟原告關志明受傷治療後遺留殘廢, 已依殘廢等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詳下述),自不得 重復請求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關志明該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減少勞動能力(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3,633,058元。 原告關志明受傷後,經送鑑定結果整體失能鑑定為35 %, 接近殘廢等級11級(勞動減損38.45%),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101年12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及所附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0至47 )。原告關志明主張屬第7 等級,勞動減損狀況為69.21% ,並不足採。被告抗辯應再送鑑定,亦無必要。原告關志 明為80年1月13日出生,於100 年3月23日車禍發生時僅20 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發布之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收入為225, 360元,原告關志明僅請求43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後為3,633,058元(計算式:225,360×23.0000000 0×38.45%=2,01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審酌原告關志明以打臨時工維生,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現 擔任護士,及原告因車禍受有左髖股骨頭骨折併脫臼之傷 害,癒後勞動能力減損38.45%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關志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計為:2,238,49 0元(計算式:20,125+2,018,365+200,000=2,238,490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著有判例可參考。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係 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臺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 書附於刑事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 70%責任,原告應負擔30%責任。原告關志明為原告胡志傑 之使用人,原告胡志傑應承擔原告關志明之過失。從而,
原告胡志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662元(20,9 45元×70 %=14,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關志明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66,943元(2,238,490元× 70%=1,566,943)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胡志傑、關志明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胡志傑14,662 元,給付原告關志明1,566,9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3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胡志傑部分,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胡志傑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原告關志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關志明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