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秋敏即黃秋米
相 對 人 邱順良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
101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前項異議,準 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人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 ,異議人原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其雖於 101年7月13日誤向本院提起抗告,仍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 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到裁定書時,住院中尚未出院, 精神也不穩定,所以才遲至101年6月13日抗告等語。四、按票據法第123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 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票裁定係於101年5月28日對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 並由其同居而有識別能力之子吳俊融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而異議人遲至101年6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等情,經本 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101年度抗字第1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提起抗告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並無 違誤。異議人固主張本票裁定送達時其尚在住院,並提出病 歷、診斷證明書、火災證明書等為證,然其並未循上開規定 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且其雖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1年6月 4日止期間,因患情感性精神病而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住院檢查治療,惟依其所提出之病歷所示,其病性乃因 債務壓力、子女管教問題等而失眠、情緒低落,尚非喪失意 識或行為能力,又異議人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 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其異議洵無可 採。況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 告所持理由,無非票款業已一部清償等語,核屬強制執行時 可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之異議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 事項,非受理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酌者,並無抗 告實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