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4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黃珠美及訴外人顏華鶯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罪嫌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94 3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查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 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 即無由判斷,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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