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95號
HLDV,101,監宣,95,2013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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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連麟兒
代 理 人 詹慕山
相 對 人 連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
國102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主文及理由關於「李林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林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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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