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曾江靜英
相 對 人 曾榮明
利害關係人 曾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
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於16歲 時罹患精神分裂症,自民國77年間起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長期住院 治療迄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兄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為相對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核與法相符。
(三)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玉里榮民醫院吳家樑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 院訊問答非所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有玉里榮 民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1)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相對人約16歲起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 治療,住院期間其較為被動少語,社交被動,自我生活照 顧上可自理,偶爾需人協助。以往病史部分相對人患有胃 潰瘍。(2)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相對人日常飲 食、盥洗部分需人協助,對於財務管理知識不足,問題解 決能力欠佳,評估相對人獨立處理個人財務有困難,社交 功能因認知功能退化,顯有不足,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難建立良好溝通互動。(3)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態度 呈被動合作,外觀儀容及衣著欠整潔,直接用手擦拭口水 ,注意力持續度短,容易分散,疑存幻聽干擾,處理速度 較慢,語言能力部分對答未能切題回應,經常出現固著的 自語及妄想內容,情緒較顯焦慮不安。(4)心理測驗及 其他特殊檢查:本次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注意力持 續度短,工作記憶、聽覺延宕記憶、時地定向感、抽象思 考、問題解決能力等表現皆呈顯著缺損。此外相對人目前 尚存明顯的精神症狀干擾,注意力易分散,思考僵化且多 固著的自語及妄想內容,僅部分對答可切題回應。據病房 內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生活能力尚可自理,可被動參與 職能復健活動課程,然未觀察到有獨自購物的行為;此外 ,相對人平日尚存明顯的自語自笑等精神症狀表現。(5 )結論:相對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對於問話難切題回應,對財務管理知識不足,問題解 決能力欠佳,評估相對人獨立處理個人財務有困難,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有不足。(6)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精神分裂 症,尚無法回復正常狀態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及玉里榮民醫院102年1月14日玉醫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其無法再與他人為正常溝通交流。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 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相對人乙○○既經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本院應依職 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 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相對人訪視結果,據覆略以 :相對人具簡單的口語表達,可以瞭解簡單的問話,對於 自己的意思可以簡短的表達,但比較無法做深入的溝通, 有時說話內容會有鬆散,且與現實脫離,受到症狀影響以 及病識感的缺乏,言行表現還是需要工作人員的協助與督 促。相對人外觀服儀尚可,所居住之病房環境整潔乾爽, 醫院除了給予相對人基本的生活溫飽及醫療方面的照顧外 ,平日也給予規律的日常活動安排。其住院身分為健保床 ,除了每月需繳交伙食費外,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其他生理 疾病照顧也都需要花費,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兄同住,主要 都是由相對人胞兄負責匯寄相關照護費用,迄今未有積欠 相關的照護費用,相對人原生家庭能持續繳納費用未遺棄 相對人,但也未能再多提供額外的關懷,長年無探視。對 於監護宣告一事,相對人對於監護權的定義無法瞭解,也 無法清楚的意思表達等語,有該協會102年1月3日花兒家 受第102002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參;又本 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對聲請人訪視 結果,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相對人父 親在101年6月15日往生,為辦理財產繼承登記事宜,需相 對人印鑑證明,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經玉里榮民 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妄想情形,領有精神障礙重度 手冊,約自16歲起在玉里榮民醫院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 相對人為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照顧費用補助 對象,每月補助17,000元在案,不足額由家屬自行負擔。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經認不得家屬,但相對人各項事務皆 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胞兄處理。聲請人高齡77歲,目前靠積 蓄及老農津貼維持生活,其表示自己已年邁,無力照顧相 對人,早年有前往探視,近年因年邁而未前往探視,且相 對人在玉里榮民醫院約30年,未來將讓其繼續接受該院照 護為宜。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長兄,在頭份鎮恒誼
化工公司服務,經濟穩定,其表示家屬早期有往返探視, 後來院方表示聲請人已年邁,沒有重大事件其實無須奔波 ,但家屬仍每年要協助相對人福利服務的各項事務。關係 人表示家中有三兄弟,惟大弟已去世,僅剩相對人一手足 ,家族互動關係佳。評估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過 去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 當之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為相對人長兄, 長年協助相對人生活照顧,由其擔任無不適當之處,並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裁定等語,有該局102年2月20日府勞 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查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係相對 人主要關懷者,雖未能時常前往探視相對人,惟其仍負責 應付相對人生活上之照護等相關事宜,且聲請人能與長子 丙○○共同關懷、照顧相對人,堪認聲請人之親屬支援系 統完善,並參酌聲請人本人有監護意願,其家庭成員即手 足丙○○亦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並經其家庭成 員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聲請人甲○○○同意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利害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