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海
訴訟代理人 吳秋菊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上訴人 馬國畢(MA QUOC KHANH)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1 年度花小字第8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 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早已切結保證本合約工作期 間為三年,如入境適用期40天內不願工作須賠償新台幣三萬 元另自付回程機票、不適用遭遣返,須賠償新台幣二萬元; 如適用期過後,工作未滿三年者,須賠償二個月薪水。若逃 跑,將以當月薪資及全部儲蓄款保證金作為雇主之訓練及缺 工損失賠償。惟被上訴人居心叵測且明顯逾越法律,違法事
證明確並造成原告勞動人力上之損害。雙方於書面契約中就 帳戶之設立、扣款金額、履約期滿即予歸還,且帳戶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開立,暨違約時違約金之約定,均非屬違反勞基 準法第5 條變相強制被上訴人勞動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僅在 確保契約之履行及被上訴人不履行時雇主損害賠償權利之檐 保。且雇主如欲就該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求償時,仍須以訴訟 方式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性質上並非雇主預估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並非原審判決依「強制勞動 禁止原則」,認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不得予以非法限制,及 所簽立「同意書」第5 條內容屬以扣金錢為手段變相強迫勞 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 條情形云云,其解釋契約違背法令 且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 年度花小字第83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於101年7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本院乃裁定 命上訴人補正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上訴狀及繕本,上訴人 復於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24日及102年3月22日補正之 ,然核其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究係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 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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