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1號
HLDV,101,家訴,41,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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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梅英 
原   告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佩芸 
原   告 江毅傑 
被   告 江俊興 
利害關係人 江毅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正盛所有,然 江正盛於民國78年8 月28日死亡,故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即江 正盛之配偶林梅英、訴外人即江正盛之子江俊賢、被告即江 正盛之子江俊興、原告即江正盛之女江佩芸共同繼承,然訴 外人江俊賢嗣於87年1 月19日死亡,遂由原告即江俊賢之子 江毅書江毅傑再轉繼承,因原告林梅英江佩芸江毅書江毅傑欲分割遺產,然被告江俊興拒絕,爰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起訴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梅英江佩芸、江毅 書、江毅傑江俊興共同繼承,而原告欄雖記載為林梅英江佩芸江毅書江毅傑,且有該四人之簽名、蓋章,被告 欄則列江俊興,主張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惟除原告江 佩芸外,其餘原告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場,當事人之適格 是否無欠缺,顯有疑問,本院遂命原告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正釋明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江毅書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發現江毅書於101 年2月9日業已羈押在法務部 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然本件起訴狀係於101 年7月6日撰寫及 簽名、蓋章,且江毅書之住址仍記載為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4樓之2,已非無疑義,進者,經本院提訊江毅書, 其陳稱:伊從未在本件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更從未訴請裁 判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本件起訴狀原告欄所載江毅書,暨其簽名、蓋章, 顯非江毅書所為。從而,本件所提分割遺產之訴,並未由繼 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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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