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11號
HLDV,101,司拍,111,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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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蔣瑪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登陽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8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民國83 年12月15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 償之擔保,其中就抵押權人蔣瑪利的部分,其抵押權設定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並已 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 押物云云。
二、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 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數人 共同就不動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定各應有部分,並辦妥一 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 各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 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係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 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83廳民一字第2256 2號函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登陽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債權額比例3分之1,應認聲請人與 其他抵押權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依上開實 務見解,行使抵押權應得抵押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聲請人 未得其他抵押權共有人同意,即不得行使抵押權,又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形式審酌抵押權存否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自應提出該項文件供本院審酌,本院前後分 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2月1日函命聲請人 提出其他抵押權共有人已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到院,聲請人已收受本院補正函,惟迄今未依 命補正,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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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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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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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南埔段│ │2964 │建│ │ │15035 │全部 │登陽股份│
│ │ │ │ │ │ │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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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