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陳鏡婷
被上訴人 葉春鳳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卓俊翰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卓書清
卓書明
卓書信
卓書瀧
卓月英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春鳳、卓俊翰、卓書清、卓書明、卓書信、卓書瀧、卓月英、卓玉秀為被上訴人卓書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卓書蔚死亡,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依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戶籍機關查明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係 葉春鳳、卓俊翰、卓書清、卓書明、卓書信、卓書瀧、卓月 英,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上訴人一 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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