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2年度,89號
HLDM,102,花簡,89,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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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智雄潘慈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 98年6月間與 潘慈吟分手後要求兩人復合而遭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接續於 98年11月8日中午 12 時33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 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發送簡訊至潘慈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稱「不能外睡 ?卻睡他那?很好不接電話我利(立)刻砍你弟」、「今晚 我下班是給你最後機會!沒接我也不會在(再)打!緊接著是 對你還有你周遭人事物一次次的傷害!你能試試看喔!」、「 男的是誰?是他?幹!逼我砍人就對了?很好!下禮拜我會 找人去找你 !還有現在台北很多人找你!你們玩完了」、「 叫他接!不會在跟你開玩笑! 破麻?到處睡?到處給人上? 賤貨你不用生存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慈吟,致 潘慈吟心生畏佈。嗣經潘慈吟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經該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3年(99年3月17日至102年3月16日)。惟詹 智雄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 以 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公訴,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智雄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慈吟於警詢之指訴。
(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電話恫嚇告訴 人,侵害相同法益,屬一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以手機傳送 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簡訊,藉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而害怕自身及家人安全,此等行為既助長社會暴 戾歪風,且無助於解決糾紛,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其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 態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 11頁)、其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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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