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寶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寶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不知悔悟,明知其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 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臨時召集之 義務,且應於101年7月23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 0 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到接 受臨時召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接受教育召集)。 上開臨時召集令已於101年7月9日 15時許送達至吳健寶戶籍 地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197號,由其叔吳弘昌代收,吳弘昌 並即通知吳健寶之胞妹吳佩雯轉知吳健寶上情。詎吳健寶竟 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案 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健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弘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 部地區101年陸軍後備軍人(停役)臨時召集名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認上開發送之臨時召集令為「教育召集令」,致誤引被 告所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罪,顯有未洽 ,自應予更正。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受召集令後故意不報到,增加兵 役之行政負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