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2年度,5號
HLDM,102,花易,5,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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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花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花簡字第587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詐欺 罪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 與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98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乃為犯刑法第222條之罪之 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 年。嗣經花蓮縣政府於 98 年2月10日以府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前 往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甲○○遂於98年3 月 26 日前往登記,並已知悉爾後需每6個月,向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報到及歷次報到日期,報到期間為 7 年,倘於報到期間內,因羈押或服刑而無法前往,於羈押 獲釋或出獄時,報到期間尚未屆滿者,應於3 日內主動向原 定報到之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改定後續報到期日及地點 。然甲○○於辦理登記後,因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 花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 於99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詐欺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出監後,未向新 城分局報告登錄異動,亦未遵期前往報到,經新城分局於10 0年9月13日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 0年9月16日前往該分局報到,惟甲○○無故未遵期到場報到 。復經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7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應於新城分局所 定期內履行登記報到之義務,並於100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



於新城郵局,同時函知新城分局再通知甲○○限期報到。新 城分局據而於100 年10月20日以新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 知甲○○應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前往報到,並於100 年 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詎甲○○屆期仍 無故未履行,致未能完成報到事宜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 府98年2 月10日府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 98 年3月27日花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新城分局100年9月13日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送達照片、花蓮縣政府 100 年10月17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裁處 書之送達證書、新城郵局100年10月20日新警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送達照片、新城分局101 年10月2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甲○○歷次 登記報到紀錄表、新城分局101年11月6日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0月19日花警婦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函附甲○○辦理登記報到資料、花蓮縣政府101年 10月19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裁處書、催繳送 達證明、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犯刑法第222 條之罪之加害人,未依規定辦 理上開報到,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被告 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而被告於 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其中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並未變更,而第21 條第1 項第3款,亦保留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之行政處罰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行適用現行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二以上徒刑併執 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 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 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87 條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詐欺罪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然因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8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9年1月28 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6日,於99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自 99年10月14日起,接續執行詐欺罪有期徒刑4 月,於100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前揭規定,殘刑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詐欺 罪,既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則累犯之認定,應以殘刑執行 完畢之日期為斷,附此指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 ,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 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 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尚知悔悟態度、本案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 性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不佳(參本院102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處拘役59日,尚屬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妥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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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