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2年度,64號
HLDM,102,花交簡,64,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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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誌隆友銓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年12月7 日上午,駕駛友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9K-651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KX-05 號營業半拖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順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至匯德隧道內之 台九線約175.2 公里處時,因違規超越雙黃線,不慎擦撞適 在北向外側車道行駛中之牌照號碼U8-9087 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駕駛江生因而受有臉部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王誌 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江生嗣後撤回告訴,而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3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詎王誌隆於肇事後,預見江生因自己駕車擦 撞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下車協助江生就醫或 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駛離現 場。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生、證人即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長榮 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六)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七)證物代保管單。
(八)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1年12月10 日診 斷證明書。
(九)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2紙。
(十)肇車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
(十一)牌照號碼9K-651號營業偵運曳引車、KX-05 號營業半拖車 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件。




(十二)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 告未謹慎行車,致被害人受傷,於肇事後,竟不顧他人傷勢 即擅離現場,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未予尊重,實非可 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循;高職畢業之 學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及 經濟情形;本案所生抽象危險;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表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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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