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心存僥倖,致罹刑 章,然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念及被告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而肇事,兼衡被告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及被告為五專畢業(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