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 ,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 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 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機車,再 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暨其於警詢時率以其當天酒後 之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云云置辯,然坦承 其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危險等語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