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2年度,46號
HLDM,102,花交簡,46,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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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景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景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2毫克,參以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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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