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5號
HLDM,102,聲,125,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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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英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 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惟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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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