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83號
CSEV,106,旗簡,8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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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彩蘋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徐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正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未為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其為高正明之債權人。惟高正明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1,200 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吳秀南,存續期間為民國79年 10月23日至80年1 月22日,另於103 年12月16日,因被告持 執行命令,故上開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於140 萬元範圍內 即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140 萬元,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且被告迄未於時效完成時起5 年除斥期間實行其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全部消滅。因高正明怠於行使 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原告從未與 其討論協商即逕行起訴,其年逾8 旬,從未成為被告,因此 深感憤概,原告提供之謄本上,其抵押權上既已註記判決塗 銷,本件應不予受理,原告又稱吳秀南於105 年12月20日移 轉登記系爭抵押權,又稱高正明於79年10月26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可見其所述均為虛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高正明前於79年1 月26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為吳秀南共同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1,200 萬元之債權,其 存續期間為民國79年10月23日至80年1 月22日,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96 頁)。嗣該12 00萬元債權額,因原告、訴外人李瑛瑛、被告,分別於10 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16日持執行命令,將該1200萬 元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於100 萬元、450 萬元、140 萬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李瑛瑛、被告,故該1200萬元抵押 權,就原告、李瑛瑛、被告、吳秀南之登記債權額比例, 分別為100/1200、450/1200、140/1200、510/1200(見10 5 年度旗簡字第94號卷第49-53 、64-81 頁),嗣因原告 對吳秀南提起代位塗銷抵押權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旗簡 字第94號判決吳秀南就附表一土地上,擔保債總金額1200 萬元,債權額比例510/1200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確定,有該 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 頁) ,故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持該判決之辦理塗銷登記,塗 銷後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90 萬元(1,200-51 0 =690 ),原告、李瑛瑛、被告登記之債權額比例改為 100/690 、450/690 、140/690 ,此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旗山地政105 年12月9 日旗代收登字第001971號申請 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61 、102-139 頁),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仍存在,其稱:因謄本上登記原 因記載「判決塗銷」,故其抵押權已不存云云,尚有誤會 ,而非足採。
(三)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受吳 秀南處轉讓而取得,故高正明因而得行使之時效抗辯權, 自仍得對抗被告,參諸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早於80 年1 月22日即已屆至,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95年1 月 22日完成,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行使其對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於100 年1 月22日因5 年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因債務人高正明怠於對被告行使權 利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其責任財產附有抵押負擔,原告 係高正明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高正明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權利範圍 │面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01│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80 │18分之1 │2468.20 │
├─┼───┼────┼───┼───┼─────┼─────┤
│02│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89 │432 分之25│1718.84 │
├─┼───┼────┼───┼───┼─────┼─────┤
│03│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0 │9分之1 │2408.32 │
├─┼───┼────┼───┼───┼─────┼─────┤
│04│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1 │144分之25 │425.38 │
├─┼───┼────┼───┼───┼─────┼─────┤
│05│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2 │18分之1 │1425.6 │
├─┼───┼────┼───┼───┼─────┼─────┤
│06│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3 │144分之25 │1711.43 │
├─┼───┼────┼───┼───┼─────┼─────┤
│07│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5 │12分之1 │1180.40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 │抵 押 人│抵押權人 │證明書字│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存續期間 │
│ │(債務人│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 │均為 │均為被告 │均為 │均為690萬元 │均為 │79年10月23日至│




│ │高正明 │ │103 旗字│ │140/690 │80年1月22日 │
│ │ │ │第694號 │ │ │(清償日80年1 │
│ │ │ │ │ │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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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