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彥全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上午11時53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路○ 段000 號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感恩樓前時,因不滿 侯志誠勸導勿隨意停車,並移置其所騎乘機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拳毆打侯志誡頭部及胸部,致侯志誠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是認被告侯彥全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侯志誠告訴被告侯彥全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侯彥全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