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瑋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信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94年 度花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95年1月2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 17日,以95年度花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 開3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 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前開詐 欺、傷害、竊盜案件,嗣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分 別減為1月、3月、3月又15日,並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 有期徒刑7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 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潘信瑋猶未知悔改,因與李東衛有工資糾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50 分許至4時2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30分許,應予更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00號李東衛所經營之「15JAZZ會館(起訴書誤 載為15JAZZ酒店,應予更正)」,以現場拾得之空心磚敲破 上址會館大門玻璃,伸手入內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後,竊取李 東衛所有置放會館內酒櫃內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3瓶、黑爹 利白蘭地2瓶、人頭馬白蘭地、軒尼詩VSOOP、黑尊威士忌各 1瓶(均已發還李東衛),並將麥卡倫12年威士忌3瓶置於停 放在該會館門外之前開機車上,將黑爹利白蘭地2瓶、人頭 馬白蘭地、軒尼詩VSOOP、黑尊威士忌各1瓶置放於上開會館 大門內而得手(起訴書就黑爹利白蘭地2瓶、人頭馬白蘭地 、軒尼詩VSOOP、黑尊威士忌各1瓶部分,誤載為因未有包裝 攜帶不便,潘偉信拿取後置於前開會館之大門內而未得手, 應予更正)。嗣因潘信瑋得手後,旋即又返回前開會館內飲 用其他酒類,經巡邏員警發覺,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潘信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東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經查, 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58分許,非15JAZZ會館之營業時間, 業據證人李東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被 告供稱當時除伊在上開會館外,並無其他店員在內(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將黑爹利白蘭地2瓶、人頭馬白蘭地 、軒尼詩VSOOP、黑尊威士忌各1瓶由上址會館內酒櫃內搬至 上開會館大門口處,已無被告以外之人在上開會館而對該5 瓶洋酒有支配力;麥卡倫12年威士忌3瓶,已由被告移置於 停放在會館門外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足認被告已將前開所竊8瓶洋酒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黑爹利白蘭地2瓶、人 頭馬白蘭地、軒尼詩VSOOP、黑尊威士忌各1瓶部分尚未得手 云云,容有誤解,應予更正。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 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用以敲破上址會館大門玻璃之空心磚,乃自
然界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查,上開會館為店面,營業時間 外無人居住在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足認上開 會館非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故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 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工資糾紛,而欲竊取被害人之物之犯罪動 機,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甫於 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1月餘之101年11月 19日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 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空心磚1塊,雖係被 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 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3瓶、黑爹利白蘭地2瓶、人頭馬白蘭地 、軒尼詩VSOOP、黑尊威士忌各1瓶,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