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總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總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連總戎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 ,然得手後未幾即為警查獲,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物歸原主, 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