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東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第2483號、第3244 號)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東祺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八四八號)、彈簧貳支、通槍條壹支、磨槍工具參支、固定夾肆支、槍管壹支、滑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潘念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ANYCALL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裝置在內之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與潘念祖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九二○五二九七七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與潘念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念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九八三二一二八五六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彈簧貳支、通槍條壹支、磨槍工具參支、固定夾肆支、槍管壹支、滑套壹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蒲東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蒲東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 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蒲東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我國並不常見, 起訴書雖載為「安非他命」,但乃通俗簡稱,本件實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二者屬同級管制毒品,依社會通念足認主 要之構成事實相同,仍具有同一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原為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蒲東祺於101 年不 詳日期已贈與友人林柏青)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先後裝置 於所有之三星ANYCALL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上,充為連絡工具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 價格,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惠美、黃柏 志、潘世圳、溫偉盛、吳美惠、張志豪、江威穎、彭明君、 李家鈺共13次之犯行。蒲東祺因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 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二)蒲東祺與潘念祖(現尚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於如附表 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柏志1 次 。蒲東祺因本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之財物,為 8,000元。
(三)蒲東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約0.2公克之海洛因與溫偉盛1次。(四)蒲東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100年5 、6 月間,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 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
(五)蒲東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交易購得槍管 、滑套、槍身(含彈匣)、彈簧後,未經許可,即在其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2 樓住處內,以所有之通 槍條、磨槍工具、固定夾為工具,利用上開購得之槍管、滑 套、槍身(含彈匣)等槍枝零件及彈簧,著手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因撞針、彈簧尚未修改而未及 改造完成。
二、嗣因員警對蒲東祺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原為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暨彭惠美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有蒲東祺
販毒之嫌疑,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1年5月30日15 時3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000○0號前拘提蒲東祺到案,並即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拘提地點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 毛重0.46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2.554 2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提撥管3支、橡皮條 1 條、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5具(起訴書誤繕為6 具)、行動 電源1個、改造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7顆、槍管1支、滑套1 個、 彈簧2支、通槍條1支、磨槍工具3支、鑽頭2包、固定夾4 支 、彈頭2顆、彈殼1個等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 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 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 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 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蒲東 祺及其辯護人對下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議,對 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就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部 分,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 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另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該局進行鑑定。是上開書面鑑定 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當 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俱有 證據能力。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於101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起, 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2 樓執行搜索後,在現 場查扣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三星ANYCALL 廠牌白色行 動電話1具、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5顆、槍管1支、滑套 1 個、彈簧2支、通槍條1支、磨槍工具3支、固定夾4支等物, 係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所扣物品,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 段所取得,與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除上述(一)至(三)外,其餘引為論罪之 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其等已知各該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彭惠美、黃柏志、吳美惠、張志豪、江威穎、彭明君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潘念祖、李家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扣案槍彈照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三星 ANYCALL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5顆 、槍管1支、滑套1個、彈簧2支、通槍條1支、磨槍工具3 支 、固定夾4支等物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 略……。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顆,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略……。」等節,亦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且嚴禁之重罪行為,衡諸常情如被告販 賣此項毒品而無任何利得,自無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必要; 再以販賣毒品既屬重大犯罪,政府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一定之價格標準,販毒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 遽認販毒營利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坦承如事 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然因就每次購入毒品之重量 及價額已不復記憶,而未能供明,致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各次 由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礙於被告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檢察官此部分雖僅就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因 製造槍枝時須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製造行為仍為原 持有行為之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本院自 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以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 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代為交付毒品 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 ,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 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柏志之犯行, 既係由潘念祖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柏志,潘念祖所為 已屬分擔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潘念祖就 該罪自為共同正犯。被告先自100年5、6月間取得扣案之5顆 制式子彈後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其犯罪即已 成立,其後於101年1月間雖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亦將該槍枝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然二者之 持有時間、地點、來源等既可明白區辨,均係基於個別持有 犯意所為,各為獨立之持有行為,從而被告本案13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海洛因、 1次非法持有子彈、1次非法製造槍枝未遂等犯行,時間、地 點均截然可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僅因尚未製造完 成而不具殺傷力,為未遂犯,就事實欄一(五)所載犯行,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至(三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 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該規定早日
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 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 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 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 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 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 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第2941號、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101年7月24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源為黃○○( 因尚在偵查中,故不揭示其姓名),而使警方得知其真實姓 名,警方循此調查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報請檢察官 許可後於102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另執檢 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2年1月30日上午8 時起先行埋伏、跟 監黃○○,於102年1月31日晚上11時22分將黃○○拘提到案 ,並當場查獲黃○○販毒與他人之犯行,且搜得海洛因1 小 包及販毒所得225,800 元等情,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102年3月6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 、102年3月8日之職務報告及被告101年7月24 日調查筆錄、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 28 號搜索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4號案 件所簽發之拘票可循,又被告之供述為查獲黃○○販毒來源 之一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8 日花檢 慶精102偵892字第3733號函在卷可查,足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而依被告供述向黃○○買毒之 時間為101年3月底及101年4月中旬,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販毒時間係在100年8月20日,及附表三之毒品為海洛因, 顯與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無關外,如附表一之其餘犯行及附 表二之犯行,皆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之毒品非源於 所供出之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就附表一編 號1至12 、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另 供出其毒品來源尚有詹○○,惟詹○○尚未查緝到案乙節, 則有上開102年3月8 日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無查獲之 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此 外,被告持有子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其餘各罪,犯罪之情狀亦無可憫 恕,經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執意販毒牟益,另無償提供 海洛因與他人,均可能使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亦重;為擁槍 自重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另持有子彈, 皆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鉅,惟無明確證據足認已供 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年齡智識、經濟情 形、生活狀況、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 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從而,經此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乃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4罪、轉 讓海洛因1罪及製造槍枝未遂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 另犯之持有子彈1罪,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 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附 此指明。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因販賣第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之財物合計7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與潘念祖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8,0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規定由被告與潘念祖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行動 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 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 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 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 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00 00000000、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裝置於扣案 之三星ANYCALL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 張,為儲值卡 ,而因未儲值,故未能查明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雖非被告所申 請,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附卷足考,惟係他人所贈 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扣案之三星ANYCALL 廠牌白色行動 電話1具、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或 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三星ANYCALL 廠牌白色行動 電話1 具,同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事 實,亦據其供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三)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而上開三星ANYCALL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 台 及分裝袋2 包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不併為追徵 或連帶追其徵價之諭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製造手槍 零件半成品,扣案之彈簧2支、通槍條1支、磨槍工具3 支、 固定夾4支、槍管1支、滑套1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 造槍枝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中未經試 射之3 顆,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共犯潘念祖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因無明確證 據足證為潘念祖所有之物,故不於被告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項下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價額。此外,扣案經試 射之2 顆制式子彈,雖本具有殺傷力,惟因已於鑑定時試射 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扣案之 非制式子彈2 顆,因不具殺傷力,有卷附鑑定書可稽,非屬 違禁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本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相關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101 年不 詳日期已贈與友人林柏青乙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本 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該張SIM 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扣
案之彈頭2顆、彈殼1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後,認不具 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 號,亦非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3組、提撥 管3支、橡皮條1條、行動電源1個、鑽頭2包、除上開三星AN YCALL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外之其餘行動電話4具,或客觀上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無明確證據足認 供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扣案之海洛因 1 包(驗餘毛重0.4 68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2.5542 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 只,雖屬違禁物,惟被告自承為己 施用所餘,故與本案亦不具有直接關聯,且經本院於101 年 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中已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循,亦無重覆宣告之必要。從而該等物品,皆不併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市 ○○○路00號5樓之被告租屋處內,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 1克之安非他命及1錢又8分之1之海洛因與呂榮華。因認被告 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 號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且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 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 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 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 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 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罪嫌,主 要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呂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扣案行動電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未曾販賣過海 洛因與呂榮華等語。經查:呂榮華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好像是於101年3月2日,伊在花蓮市○○○路00號5樓之被 告租屋處內,向被告購買1克之安非他命及1錢又8分之1之海 洛因,共8,000 元,伊當場將錢交與被告,被告叫在旁之林 柏青照伊所購毒品之重量秤毒,由林柏青將毒品交與伊等語 ,然與證人林柏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應未曾於101年3月 2日前後,與呂榮華在上開被告租屋處內見面;伊於101年 3 月2 日前後未曾見聞被告與呂榮華有交易毒品,呂榮華並交 付8,000元與被告;被告未曾於101年3月2日叫伊秤毒交與呂 榮華等語所述情節不符,從而呂榮華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尤須另有證據據以補強,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 據,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但另憑扣案之行動電話,實無 從據以補強被告犯罪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稽以上開說明 ,此部分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呂榮華為證,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無此 部分販毒之事實,然呂榮華另因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花檢慶執甲緝字第615號、本院 以101年花院美刑良緝字第102號發布通緝,去向不明一節, 有呂榮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又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呂榮華未到,已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第2項第1 款所定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 該項證據之調查不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 部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4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 條、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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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 毒│時 間│地 點│ 方式、價格 │販賣毒品實│主 文│
│號│對 象│ │ │ │際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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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惠美│101年3月│花蓮縣花│蒲東祺以所有之09│1,000元 │蒲東祺販賣第二級毒│
│ │ │24日14時│蓮市國興│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二街上之│話門號撥打彭惠美│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高山島日│所持用之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本料理店│01號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外 │,確認交易毒品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種類、價金、數量│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及地點後,蒲東祺│ │償之;扣案之三星AN│
│ │ │ │ │於左列時地,以1,│ │YCALL廠牌白色行動 │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 │ │電話壹具(不含裝置│
│ │ │ │ │並交付數量不詳之│ │在內之SIM卡壹張)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彭│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惠美。蒲東祺嗣於│ │裝袋貳包均沒收;未│
│ │ │ │ │101年4月1日下午 │ │扣案之○九二○五二│
│ │ │ │ │向彭惠美收取價金│ │九七七三號行動電話│
│ │ │ │ │1,000元。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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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1年4月│同上 │彭惠美以其持用之│0元 │蒲東祺販賣第二級毒│
│ │ │1日16時 │ │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電話門號撥打蒲東│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