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傑
具 保 人 楊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春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 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詩傑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000元,由具 保人楊春梅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該署刑保字第 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三、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 22日到庭, 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上揭 庭期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報告 ,以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 102 年2月22日下午2時45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 帶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前開期日準備 程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