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太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太信係蔡慧玲、莊碧華 2人之鄰居,其可預見將磚瓦碎片 自高處往下投擲,可能致他人之物損壞,竟基於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 2時20分許,自花蓮縣吉 安鄉○○街00巷00○0號其住處6樓樓頂(起訴書誤載為 5樓 樓頂),將磚瓦碎片往下投擲,擲中蔡慧玲所有置放在私有 巷道圍牆上之花盆,致花盆掉落地上龜裂,足以生損害於蔡 慧玲,蔡慧玲聞聲外出查看,並在住家外面抱怨:「為什麼 會有這種人,砸死人怎麼辦?」等語。並託友人汪兆祥報警 ,員警至林太信上開住處敲門,無人回應後離去,林太信因 不滿蔡慧玲上開言語,復分別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未得蔡慧玲之同意,侵 入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弄0○0號蔡慧玲之住家庭院, 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妳在潑婦罵街什麼 ?」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蔡慧玲,並對外出 察看之蔡慧玲與汪兆祥 2人恫稱:「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 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又對蔡慧玲恫稱: 「妳小心一點!」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蔡慧玲、汪 兆祥2人,使蔡慧玲、汪兆祥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蔡慧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蔡慧玲、證人莊碧華、汪兆祥 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所處之環境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蔡慧玲、莊碧 華、汪兆祥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太信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 30分許,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向告訴人、汪兆祥 2人說「潑婦 罵街!」、「磚瓦掉下來不會只掉到屋頂,也會砸到人!」 、「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每 天下午2時 30分許,均到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 慈濟大學)運動,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應該是伊住處大樓 之磚瓦年久失修,瓦片自然掉落,砸到告訴人之花盆,伊因 為當日中午,在家中用餐時,聽到告訴人在巷弄中咒罵,妨 害居住安寧,才於當日下午3時 30分許,至告訴人家中,要 向告訴人規勸以後不要有這樣的行為,才會說告訴人這樣的 行為像是「潑婦罵街」,伊進入告訴人家中並非無故,後來 伊要離去,汪兆祥阻擋伊,告訴人又拿照相機照伊,伊才說 「這種行為會禍遺子孫!」、「磚瓦掉下來不會只掉到屋頂 ,也會砸到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 ,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 30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 庭院,並向告訴人、汪兆祥 2人說「潑婦罵街!」、「磚 瓦掉下來不會只掉到屋頂,也會砸到人!」、「磚塊只砸 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汪兆祥、莊碧華 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莊碧華於101年1月30日下午2時 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正準備午睡,突然聽到1聲巨 響,其跑到家中2樓至3樓之樓梯中間,3樓有1面窗戶,視 線正好可以看到被告上開住處之 6樓樓頂,其看到被告正 在將第 2塊磚瓦碎片往下丟擲,其就趕快報警,在報警的 時候,又聽到被告丟擲第 3塊磚瓦碎片的聲響,被告丟擲 完後,其與告訴人就到門外檢查是否有東西被磚瓦碎片砸 到,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花盆掉落在地,花盆裂開,旁邊並 有一些磚瓦碎片等情,業據證人莊碧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於聽到磚瓦掉落之聲響後 ,花盆掉落裂開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 6 樓頂丟擲磚瓦,致花盆掉落在地裂開乙情為真實。被告 雖辯以: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應是伊住處大樓之磚瓦年 久失修,瓦片自然掉落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不在場
之證明以實其說,況其於每日下午2時 30分許,始至慈濟 大學運動,而案發時係當日之2時 20分許,其應仍在住處 之案發現場,被告所言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 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住家庭院,並 在該處,向告訴人怒罵「妳在潑婦罵街什麼?」,汪兆祥 即外出制止被告,被告要離去,汪兆祥向被告說:「我曾 經在這裡差點被磚瓦碎片砸到。」被告即向蔡慧玲、汪兆 祥 2人恫稱:「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壞 人,不會砸好人!」又向蔡慧玲恫稱:「妳小心一點!」 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蔡慧玲、汪兆祥 2人等情 ,業據證人汪兆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莊碧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家庭院中,並向告訴人、汪兆 祥2人陳述上開言語。
(四)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 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 不能謂為無故侵入;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同族,非無往還 ,微論初意原係拜年,縱因要求撤銷刑訴,冀免訟累,而 至告訴人家商懇,亦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891號、23年上字第 55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然正當理由雖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仍需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還,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又被告一入告訴人庭院隨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妳在 潑婦罵街什麼?」乙語,足徵被告自始進入告訴人家中庭 院並非基於善意之溝通,其所辯:伊進入告訴人家庭院之 目的係要規勸告訴人別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並非無故云云 ,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居住大樓水塔斜瓦造型之屋頂年久失修, 2/3以上之 瓦片剝落,掉落在機房四周,並經常有磚瓦碎片掉落地面 、鄰近巷弄住宅之屋頂及採光罩上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 1份及現場照片 15張在卷足參,又被告辱罵告訴人「潑婦 罵街」等語,經汪兆祥出面制止,並向被告說:「曾經差 一點在這裡被磚瓦碎片砸到。」等語後,被告猶對告訴人 及汪兆祥 2人說:「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 砸壞人,不會砸好人!」又向告訴人說:「妳小心一點! 」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汪兆祥 2 人,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足徵被告確於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利用告訴人、汪兆祥 2人對不定時磚 瓦碎片掉落之恐懼,向渠等暗示會被磚瓦碎片砸傷,確有 恐嚇之故意,其辯稱:伊係善意提醒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北昌派出所 3名員警,以證明被告並未在派出所內自 白上開毀損犯行云云,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 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 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 ,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 )。查本案被告侵入之處所,係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方, 有四週牆壁圍繞並有大門與外界相隔,上有採光罩,有現場 照片 8張在卷可稽,該處既與住宅建築物本體相連,足供遮 蔽風雨,且供作置物及出入之日常生活使用,顯已成為住宅 之一部分;又被告對告訴人、汪兆祥 2人恫稱:「上次是砸 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妳小心一 點」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及汪兆祥 2 人,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 時間雖多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仍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及 汪兆祥 2人恫稱:「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 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侵害告訴人及汪兆祥 2人之自 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 即受害較重之恐嚇告訴人部分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 嚇汪兆祥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一行 為分別觸犯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容有誤會,附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與告訴人間為相鄰關係,被告 長久以往與鄰居相處不睦,致有上開犯行,以一恐嚇行為同 時使告訴人及汪兆祥 2人心生畏懼,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及汪兆祥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