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湯琦弘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湯琦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琦弘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民國100年6月26日起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迄至100年8月20日停止羈押釋放,羈 押期間共56日,嗣於101年8月29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又 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 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 情,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28萬元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 100 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 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 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 (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 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行 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 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 。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 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 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 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 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此於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 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 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 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 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 待提訊許永銳等人以釐清行賄範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由,以 100年度聲羈字第80號裁定准予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0年8月20日行訊問 時,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而命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及出境、出海後當庭釋放,計受羈押56日,聲請人嗣 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前揭無 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於101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刑 事補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堪予認 定,是聲請人之請求合於管轄規定,且未逾法定期間,自 屬適法。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 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 定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 償,惟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人到庭陳述後,審酌聲請人遭 羈押時正值青壯;前於本案確定後辦理復職,羈押期間依 規定停職,停職前薪水約75,000元,停職後,於100年7月
開始僅領半俸;無罪判決確定後,尚待服務單位代為申請 辦理薪資補領事宜;於羈押遭停職期間,已按支領半俸, 日後尚可取得另半之本俸,與在私人若因羈押遭停職,即 無法向公司請領薪資之情形,大相逕庭;其尚須扶養母親 及兩位小孩;羈押期間匪短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 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聲請人之上述可歸責事由 等一切情狀,認補償以每日 3,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請求補償16萬8,000元(3,00 0×56=168,000)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