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茂成係正義電子材料行之送貨員,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 53分許,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原路 352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遵守行車速限,適有黃庚南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 車,在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迴轉,江茂成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煞車不及,左前方碰撞黃庚南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側,致黃庚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江茂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黃庚南經送醫治療後,意識昏迷,氣 管內管插管,經檢查發現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肋骨骨折及血胸,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以治療之程度。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黃庚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茂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代行告訴人黃庚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庚南 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卷附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足憑。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市區道路限速 時速50公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傷,則被 告之行為即有過失無誤。而被害人行經前揭路段,亦未注意 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而 被害人黃庚南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大學10 2年2月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2-62頁),益徵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 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 醫治療後,意識昏迷,氣管內管插管,經檢查發現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及血胸,為嚴重傷害危及 生命,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民國 101 年11月15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33頁),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規定 之重大難以治療之重傷程度。被告既以駕駛為業,因駕駛自 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足憑,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送貨為業,駕車時自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卻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被害人,其經鑑定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 傷非淺、迄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肇事後遭解雇而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事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