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53號
HLDM,100,訴,353,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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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淋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淋邱建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淋邱建銘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 管理處玉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林班地 ),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 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 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乘坐不詳交通工具,至花蓮縣卓溪鄉中平林 道,進入系爭林班地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5塊(濕重125公斤 ),經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人員 發覺,會同警員埋伏,在中平林道6.3 公里處當場查獲,並 扣得被竊取之牛樟木殘材5 塊(已交由玉里工作站保管), 及網狀繩索、黑色外套、黑色上衣各1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明定。卷附森林暨自 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乃承辦警員依法搜 索而得,其執法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顯不可信之特 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陳玉淋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 玉淋及其辯護人均因閱卷而得悉該情,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邱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被告邱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另證 人黃崇智林春基黃國明林明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言詞 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因經被告邱建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有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 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邱建銘之犯罪事實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玉淋邱建銘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系 爭林班地,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木殘材5 塊等 物,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國堂、證人即玉里工作 站巡視員黃崇智、證人即山青林春基黃國明所供相符,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 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條、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32至37、44、47至55頁),暨查獲之牛樟木殘



材5 塊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基本之社會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2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陳玉淋 辯稱:伊案發當天係至系爭林班地登山,爬完山下來看到地 上用黑色塑膠袋裝的牛樟木殘材,伊很好奇先用腳踢踢看, 知道裡面是木頭,就打開一袋蹲在地上看,邱建銘也好奇, 就把一塊沒有裝袋的牛樟木拿起來看,查獲人員應該是認錯 人了,伊沒有背牛樟木下山云云;被告陳玉淋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查緝者不是客觀第三人,其證詞是否可信有待慎酌 。證人人數比被告多,設若被告等背負牛樟木,加以證人對 系爭林班地之地形甚為瞭解,行走速度理當比被告等快,如 發現盜採者背背架搬運牛樟木,大可立即上前逮捕,卻捨此 而不為,採取跟監、埋伏之方式,甚且跟監過程既有攜帶攝 影器材,竟未錄製被告背殘材之影像,與偵辦常情不符。再 者,證人於監控之過程並未發現被告有裁切牛樟木之行為, 查獲現場亦未扣得背架,被告等衣服背部復無牛樟木屑,顯 見證人所述目睹被告等使用背架搬運木材,應係誤看。又扣 案之繩索未沾染牛樟木屑,可見該繩索未用以綑綁牛樟木, 且被告等均為外地人,不可能背負125 公斤之牛樟殘材到達 平地,而無車輛接應。若其有意竊取牛樟木,何以背包中未 扣得其他塑膠袋?扣案牛樟木之塑膠袋是否為被告等包覆, 容有疑義。綜上,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絕非被告2 人所竊取。 被告邱建銘則以:案發當天伊與陳玉淋一起去爬山,伊當時 不知那是牛樟木,其中有1 塊小塊的牛樟木沒有裝袋,伊好 奇為什麼木頭這麼香,就拿起來聞聞看,聞了之後即將牛樟 木放回地上,因此木屑掉得整個衣服都是,衣服才有牛樟木 味道,警察來之前,陳玉淋也因為好奇去碰觸另一個裝著牛 樟木的袋子,查獲人員應該是認錯人了云云置辯。惟查: ㈠本件查獲之過程,證人黃崇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於100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目擊被告等使用背架搬運木材 下山,遂在被告2 人後面跟監埋伏。為避免被發現,與被告 等距離約10多公尺,跟監過程中未攝影或拍照,迨當日下午 4 時30分許,被告等準備要下去馬路旁時,旋即包抄抓人。 除被告2 人外,當日未目擊其他可疑人士等語(見偵查卷第 28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22頁);證人陳國堂具結後證稱 :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伊看到有2個人走上來,懷疑該2人 上山之目的為搬運盜採之木頭,立即躲到草叢中監視,然因 山區地形陡峭,無法逕行逮捕、拍照蒐證,遂用目視之方式 在後跟監,被告等使用背架背負木頭下山,直至查獲地點上 方50公尺處,被告等正在搬木頭裝袋。被告2 人整理完畢後 ,經伊與黃崇智林春基黃國明討論,認時機成熟,故由



黃崇智林春基黃國明走旁邊之溪溝到中平林道上,俟伊 發出信號後,由下往上包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95 頁);證人林春基供證:於100年11月2日中午,發現被告陳 玉淋、邱建銘從下面上來現場拿木頭,因坡度陡峭,伊只有 看到走在後面的人有用背架背木頭下山。伊沿著被告等行走 之路徑下山,到了一個懸崖,發現被告2 人在搬木頭,大約 下午4 、5時許,就用包抄之方式當場查獲被告2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58頁);證人黃國明結證:於100年11月2日 中午,伊與陳國堂黃崇智林春基到達盜採牛樟木之現場 ,伊看到有人上來,走在後面的人用鋁架背木頭,前面的人 因為移動速度很快,伊不確定是背什麼東西,但伊確實看到 被告2 人,肯定背木頭下山者即為被告等。跟監到一個小峭 壁,陳國堂說下面有人,叫伊與黃崇智林春基從另外一條 路下去,包抄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76至77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崇智陳國堂林春基黃國明上開 證述,就本案查獲經過之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 4 人分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玉里工作站巡視員、山青 ,與被告等並無任何仇隙,衡情當無誣陷被告等之必要,是 堪認證人黃崇智等4 人上揭證述內容,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而堪採信。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證人陳國堂於本院 作證時,距其查獲本件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犯行,已時隔7 月 有餘,就查獲過程細節部分,難免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 淡忘,致前後供述略有差異。證人陳國堂就扣案之衣物,究 係查獲被告2人時,被告2人身上所穿,抑或自被告等背包中 取出,前後供述稍有不同,然明確證稱查獲被告等之經過無 訛,尚難以其供述細節前後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 採信。
㈡遭盜採之牛樟木殘材5塊,其中4塊已用黑色塑膠袋包裝,且 被告等為警查獲時,前揭牛樟木殘材即堆置於其等身旁一節 ,有前引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該等牛樟木殘材已處於 被告2 人隨時可搬離之狀態,若謂以不詳工具將牛樟木鋸斷 之盜採者,未以雜草、枯枝、落葉等森林中隨手可得物品掩 藏,竟費工裝袋後,隨意將其戮力所得之珍貴林木棄置於該 處,而逕自離去,殊難想像,此由案發當日盜伐現場牛樟木 有新切痕,還有一些用雜草隱藏覆蓋之新切下來之牛樟木角 材,該處之牛樟木殘材未以塑膠袋包裝等情,已據證人黃崇 智、陳國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16、



40頁),亦可加以佐證,足認上開牛樟木應係被告等竊取甚 明,被告等所辯:其等登山途中偶然發現裝袋之牛樟木殘材 ,並未竊取該牛樟木殘材等語,顯係卸責飾詞,均無足取。 ㈢被告等若隨身攜帶背架、沾有牛樟木屑之衣物,恐因行為人 、贓物、作案工具同時俱獲而百口莫辯,為躲避查緝,於得 手後,將使用之背架及露有犯罪痕跡之衣服丟棄於山區,容 非無此可能,且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7日花 檢慶慎100蒞3054字第17103號函附之會勘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2至178頁),案發地點之林區範圍甚為廣闊、林木 茂密,被告等將前揭犯罪工具藏匿於山區,而不被發現,實 非難事。參以證人陳國堂黃崇智林春基黃國明為防止 被告等察覺行蹤已遭監視,乃刻意保持一定距離,並藏身在 隱蔽處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如前,故證人陳國堂陳稱未親見 被告等藏匿背架之處所,於查獲現場附近復未扣得前揭物品 ,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證人陳國堂於發現被告 搬運牛樟木殘材下山時,未立即依法執行其查緝職責,無非 慮及貿然上前追捕,將使被告2 人棄置牛樟木逃逸無蹤,致 毫無所獲,遂沿路跟監俟機逮捕被告2 人;在此情形,因證 人陳國堂所處位置、角度、地勢之關係,及礙於林木遮蔽視 線,所拍照或攝影之畫面,勢必難以拍攝全貌,乃未沿途拍 攝蒐證,迨被告等包裝木頭、停下腳步休息時,證人陳國堂 見時機成熟,始下令分組合力圍捕,並予以拍照存證,核屬 避免打草驚蛇之必要蒐證方法,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據 此即認證人所證不實。
㈣衡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者進入國有林地後,在林地某處發現已 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力支 配下之森林主產物,即以背架背載殘材下山,移置於其等實 力支配之下,所在多有,被告等並非必於案發當日自行切鋸 牛樟木。另被告為何僅攜帶大型塑膠袋4 只,原因不一而足 ,自不能僅以查獲現場未查扣電鋸,及被告等之背包無其他 同款式之塑膠袋,驟為扣案之牛樟木殘材非被告等所竊取之 推論。再者,證人陳國堂黃崇智林春基黃國明除明確 證稱於跟監埋伏時,曾親眼目擊被告等使用背架搬運牛樟木 外,並未直指被告等於竊取牛樟木過程中,曾使用扣案之繩 索。至於證人陳國堂植基於本身職務上查緝經驗,固研判現 場有一段峭壁,人力無法搬運,被告等可能是使用網狀繩索 吊掛,然亦謂扣案之繩索係伊自被告邱建銘背包中取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7、191頁),而非於被告2人正使用扣案之 繩索吊掛牛樟木時當場人贓俱獲,是被告陳玉淋之辯護人徒 以肉眼觀察,認扣案之繩索未沾染牛樟木屑,遽稱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2 人自牛樟木殘材集結處搬運木頭下山,委難憑 採。此外,被告等竊取之牛樟殘材達125 公斤,衡情以人力 搬運確屬不易,但被告2 人為身強體健之年輕男子,於未使 用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搬運前揭牛樟木殘材離開現場,要難 謂已超出身體負荷範圍,況被告2 人在中平林道休息時,即 遭員警逮捕,苟被告等事前規劃由其他共犯負責駕車接應, 於其等行竊失風後,其他嫌犯豈有出面自投羅網之理?被告 陳玉淋之辯護人質疑被告2人均為外地人,不可能背負125公 斤之牛樟殘材到達平地,而無車輛接應云云,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竊取扣案之牛樟木殘材5 塊 ,其等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 行皆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 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 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 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 本件先前遭不明之人盜伐之牛樟木殘材尚在系爭林班地內, 於運離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 之管領力支配下,故被告2人竊取扣案之牛樟木殘材5塊,仍 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至明。又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 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 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 既已將牛樟木殘材用黑色塑膠袋包裝,並堆置於身旁,顯已 將贓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 因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行已既遂。
㈡被告陳玉淋邱建銘均在場共同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殘材,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



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 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理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 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損害國家 財產,並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犯後猶飾詞圖卸 ,顯無悔意,其等所竊森林主產物數量非輕,價值非微,幸 經當場人贓俱獲,並由玉里工作站領回贓物,兼衡被告陳玉 淋除於100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 年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被告邱建銘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及其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3 年 稍嫌過重,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 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3條第5 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 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 ,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本件被告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覆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7 6,000元,有該處100年11月21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山價價格查定書乙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 ),但被告陳玉淋邱建銘僅竊取扣案之牛樟木殘材5 塊,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其餘留存於現場之 牛樟木殘材亦為被告2 人所竊取,故承辦人製作山價價格查 定書時,將未運離林地之其餘19塊牛樟木殘材一起秤重,總 重704公斤,殊屬無據,應以扣案之牛樟木殘材重量即125公 斤為計算基準,爰更正山價為30,381.25 元(總售價31,250 元減總生產費868.75元等於30,381.25元)。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均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4 倍為



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各併科121,525 元之罰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條文 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明示其 罰金之單位,惟其用語既為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解釋上同法第52條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與其他條文同,而以 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併予敘明)。扣案之網狀繩索1 件,被 告邱建銘否認係屬其所有之物,放置繩索之背包係其向友人 借用,業經被告邱建銘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7頁) ,又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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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