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44號
HLDM,100,訴,344,201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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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萬結與陳玉霞為同居人,翁萬結明知陳玉霞於民國99年10 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已屬遺產而歸屬 於繼承人即陳玉霞之母邱綉錦所有,同居人不得繼承。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利用保管陳玉霞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便,未徵 得陳玉霞生前之授權或邱綉錦之同意,先後於下述之時間、 地點,以陳玉霞之名義為下列行為:
(一)翁萬結於99年10月28日、29日囑託經陳玉霞生前合法授權 買賣陳玉霞證券之翁淑玲,以陳玉霞之名義,委託不知情 之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證券公司)行員錢訓 郁,盜賣陳玉霞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俟股款入帳後 ,翁萬結即持陳玉霞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 )帳號 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插 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115萬9,880元得手。
(二)翁萬結另於99年10月28日,持陳玉霞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花蓮二信)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及印鑑章,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花蓮二 信建國分行,盜蓋陳玉霞之印鑑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 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花蓮二信承 辦人,使該承辦人誤認翁萬結係經陳玉霞之授權而前來領 款而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存款 6萬1, 000 元交付予翁萬結,足以生損害於陳玉霞之繼承人及花 蓮二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霞之母邱綉錦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萬 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萬結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陳玉霞同居10 多年,2人形同夫妻關係,同居期間陳玉霞並無經濟來源,2 人之生活開銷均由伊負擔,陳玉霞股票帳戶中除了台新金的 股票外,其餘股票均是伊與伊女兒翁淑玲出資,交由翁淑玲 操盤。此外,陳玉霞花蓮二信存摺中的錢都是伊的,也有伊 女兒翁淑玲要向陳玉霞買介林二街房子的錢,故伊主觀上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 與告訴人之民事案件提出被告幫陳玉霞負擔房屋整修及設備 添購之相關費用支出、告訴人邱綉錦住安養院及陳玉霞住院 後所有費用之單據,並提出抵銷之主張,經抵銷後被告並無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與陳玉霞為同居人,陳玉霞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1時 40分死亡時,因陳玉霞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邱綉錦年邁 長期在花蓮長榮養護院住院安養,遂由被告負責辦理陳玉 霞之後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楊美麗指 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玉霞之戶籍謄本、陳玉霞之繼承系 統表、慈濟醫院所開立之陳玉霞死亡證明書、瑞穗禮儀社 所出具之陳玉霞喪禮支出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3、34-35 、1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於99年10月28日、29日囑託經陳玉霞生前合法授權買 賣陳玉霞證券之翁淑玲,以陳玉霞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光隆證券公司行員錢訓郁,賣出陳玉霞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股票,俟股款入帳後,翁萬結即持陳玉霞花蓮一信帳號 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另於99年10月28日,持陳玉霞於花蓮 二信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花蓮二 信建國分行,蓋用陳玉霞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領取61 ,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人錢訓郁、翁淑玲於本院民事訴字 第114號案件具結所 證相符;復有光隆證券客戶對帳列印單、陳玉霞委任授權 暨翁淑玲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花蓮一信復興 分行陳玉霞0000000000帳號客戶往來明細表、花蓮二信陳 玉霞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花蓮二 信99年10月28日交易序號 10134號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存卷 可查,是上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 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 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 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 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 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 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 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77號 、第2713號、80年台上字第 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 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 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 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事實一之(一)部分
1.被告雖辯稱:陳玉霞股票帳戶中除了台新金的股票外,其 餘股票均是伊與伊女兒翁淑玲出資,交由翁淑玲操盤云云



。經查,依光隆證券公司101年9月4日光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陳玉霞證券帳戶對帳列印表所示,於 93年2月9 日陳玉霞授權被告之女翁淑玲代為操作股票前,尚有第一 銅、新光金各1萬股、台新金1千股,以當日股價計算價值 達44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 9-10頁)。佐以證人翁淑玲 於本院民事案件中證稱:陳玉霞證券帳戶內股票交易自授 權伊代理操作後,所有進出都由伊全權處理,伊會打電話 跟被告和陳玉霞說有多少錢可以領,還有配股、配息可以 自由運用,陳玉霞也會打電話給我說要賣台新金 1張,準 備要慶祝或去旅遊等語(見本院民事 100年訴字第114 號 卷第 81-83頁)。足見陳玉霞僅係授權翁淑玲代為操作, 並無放棄其證券帳戶所有權利而將該帳戶作為翁淑玲之人 頭帳戶使用之意思。另細繹陳玉霞花蓮一信帳戶(即其證 券交易存款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自陳玉霞93年2月9 日授權翁淑玲代為操作股票後迄今,翁淑玲共僅匯入338,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3-216頁),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 該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係伊或翁淑玲出資所有。 2.此外,陳玉霞既於99年10月27日死亡,則其光隆證券帳戶 中之有價證券,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告訴人承受,亦即僅告 訴人得以處分該證券;且陳玉霞死亡後,該權利義務主體 已不復存在,縱被告之女翁淑玲確經陳玉霞生前授權代為 操作買賣陳玉霞上揭光榮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亦不得再以 陳玉霞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從而,被告囑託翁淑 玲以陳玉霞之名義,將陳玉霞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賣出 ,賣得款項匯入陳玉霞上揭花蓮一信帳戶後,被告再持陳 玉霞帳號 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 115萬 9880元得手之行為,自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
3.參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並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 識程度,當知悉陳玉霞身故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 ,而為陳玉霞之繼承人所有,竟於陳玉霞死後,自99年10 月29日起至99年11月 8日止,每日在密接數分鐘內操作自 動付款設備,並以每次領取2萬至3萬元、每日各領取或轉 帳12萬至18萬之方式,將陳玉霞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 盡,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事實一之(二)部分
1.被告雖以:陳玉霞花蓮二信存摺中的錢都是伊的,也有伊



女兒翁淑玲要向陳玉霞買介林二街房子的錢。此外,伊為 陳玉霞支出之房屋修繕、醫療及喪葬費用,應可抵銷,伊 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亦未生損害於 他人等語置辯。惟查,依花蓮二信101年8月29日花二信發 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98年5月13日陳玉霞與被告之存款與 取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4-8頁),雖足以認定被告有於 98年5月13日自其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20 0 萬元並立即存入陳玉霞前開花蓮二信帳戶中,然就陳玉 霞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之金錢,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所有 權存在及取得合法執行名義,陳玉霞所有之帳戶內金錢於 陳玉霞死亡後,依法應仍歸屬於陳玉霞之繼承人所有,應 待取得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如欲提 領銀行帳戶內款項,應提示存摺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 ,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合法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繼承人 有二人以上,而僅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並應出示其他合 法繼承人之同意書等文件)。
2.此外,縱被告之女翁淑玲與陳玉霞有就陳玉霞所有之花蓮 市○○○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 實,被告亦無權在陳玉霞身故後,自行提領上開帳戶款項 以返還翁淑玲。再者,被告對陳玉霞縱有債權足資抵銷, 亦須經法院判決確認並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始得據以對陳 玉霞之遺產執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以為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被告以盜蓋陳玉霞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 條,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玉霞尚未亡故 ,且被告已取得陳玉霞之授權,而交付61,000元予被告, 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足生損害於陳玉霞之 繼承人及花蓮二信管理帳戶之正確性,而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玉霞已死亡,仍以陳玉霞之名義以 金融卡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及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存款 ,自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足認前述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擅取陳玉霞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就事實一之(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另按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所謂「持 有」,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例如租賃、借用、寄 託、運送、無因管理等)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言。所謂「侵占」,係指行為人易原持有關係而為所有 之行為之謂。查被告保管陳玉霞之存摺、印章並無據為己 有之意思,而被告自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及被告臨櫃提領之61,000元均係前揭詐欺行為所得之 贓物,被告自始未曾取得上開款項之合法持有,自無所謂 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一)、一之(二)部分均涉犯侵罪 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就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及偽造 取款憑條詐欺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經陳玉霞之繼承人同意,即擅自 以陳玉霞之名義,販賣陳玉霞之有價證券後,復經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上開有價證券賣得之款項,並偽造陳玉霞之 存款憑條,據以提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與陳玉霞同居十餘年,依 2人存款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足認被告暨其家人在經濟上與陳玉霞往來 密切,而被告有善待陳玉霞一節,亦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楊美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第 236頁),且其在繼 承人即告訴人年邁長期安養之情況下,主動處理陳玉霞之 後事, 2人情同夫妻應非虛言。再被告雖冒用陳玉霞之名 義向金融機構為法律行為,但因其所持之提款卡、存簿、



印鑑章等俱為真正,金融機構本可依民法主張第三人清償 之效力,是金融機構之損害亦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得款項之金額,暨其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被告用以領款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文書,既 已持交金融機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盜用陳玉霞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既非 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成交日期 │證券名稱│股數 │單價 │價金(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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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28日│ 正峰新│ 170│33.25 │ 5,652元│
├──────┼────┼───┼───┼───────┤
│99年10月28日│ 中鋼│ 1,000│31.00 │ 31,000元│
├──────┼────┼───┼───┼───────┤
│99年10月28日│ 中鋼│ 1,000│31.00 │ 31,000元│
├──────┼────┼───┼───┼───────┤
│99年10月28日│ 中鋼│ 154│31.10 │ 4,790元│
├──────┼────┼───┼───┼───────┤
│99年10月28日│ 台新金│10,000│13.45 │ 134,500元│
├──────┼────┼───┼───┼───────┤
│99年10月28日│ 國票金│15,000│ 9.78 │ 146,700元│
├──────┼────┼───┼───┼───────┤
│99年10月28日│ 國票金│ 304│ 9.88 │ 3,003元│
├──────┼────┼───┼───┼───────┤
│99年10月28日│ 綠能│ 45│88.00 │ 3,960元│
├──────┼────┼───┼───┼───────┤
│99年10月28日│ 光聯│ 3,000│ 8.89 │ 26,670元│
├──────┼────┼───┼───┼───────┤
│99年10月28日│ 光聯│ 379 │ 9.00 │ 3,411元│
├──────┼────┼───┼───┼───────┤
│99年10月28日│ 劍湖山│ 2,000│10.20 │ 20,400元│
├──────┼────┼───┼───┼───────┤
│99年10月28日│ 元隆│ 1,000│11.35 │ 11,350元│
├──────┼────┼───┼───┼───────┤
│99年10月28日│ 元隆│ 593│11.05 │ 6,553元│
├──────┼────┼───┼───┼───────┤
│99年10月28日│ 愛地雅│ 30│15.75 │ 472元│
├──────┼────┼───┼───┼───────┤
│99年10月29日│ 台新金│23,000│13.65 │ 313,950元│
├──────┼────┼───┼───┼───────┤
│99年10月29日│ 台新金│ 675│13.40 │ 9,045元│
├──────┴────┴───┴───┼───────┤
│總計(新臺幣) │ 756,452元│
└───────────────────┴───────┘
附表二:
┌──────┬───┬─────┬──────┐
│ 交易日期 │ 時間 │提領金額 │ 方式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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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29日│14:37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0月29日│14:38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0月29日│14:38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0月30日│16:13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0月30日│16:15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0月30日│16:16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0月31日│ 8:58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0月31日│ 8:59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0月31日│ 9:00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1日│ 7:32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1日│ 7:33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2日│ 7:35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2日│ 7:36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2日│ 7:37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3日│ 4:28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3日│ 4:29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3日│ 4:30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4日│ 6:29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4日│ 6:30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4日│ 6:31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4日│ 6:32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4日│ 6:33 │ 30,000元 │自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5日│14:39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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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5日│14:40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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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5日│14:41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5日│14:42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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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5日│14:42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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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5日│14:43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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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5日│14:44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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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5日│14:45 │ 1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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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5日│14:47 │ 30,00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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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7日│11:12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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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7日│11:13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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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7日│11:14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7日│11:19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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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7日│11:19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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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7日│11:20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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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7日│11:21 │ 1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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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7日│15:30 │ 30,00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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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8日│ 8:43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
│99年11月 8日│ 8:44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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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8日│ 8:45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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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8日│ 8:45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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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8日│ 8:46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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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8日│ 8:47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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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8日│ 8:48 │ 20,000元 │跨行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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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8日│ 8:49 │ 19,80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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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8日│ 8:51 │ 8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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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59,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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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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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帳戶 │帳號 │金額(新臺幣)│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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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8日│花蓮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00│61,000元 │取款憑條│
│ │ │作社建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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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