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號
TTDV,102,司聲,11,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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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進輝
相 對 人   簡壽美
即受擔保利益人 劉國娟
第 三 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代位人即供擔保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壬得
上列聲請人代位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十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代位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前 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係第三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之 債權人,執有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2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憑。而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同意志鼎企業有限公司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惟其怠於 聲請取回該筆擔保金,為此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代位志 鼎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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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