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范樹人
相 對 人 楊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琇琇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 1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0,4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