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55號
TTDV,102,司票,55,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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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能東
相 對 人 李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__ 紙,發票地為台東縣卑南鄉○○村00鄰○○路00號8樓之1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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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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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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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20日 │30,000元 │101年10月20日 │ 未記載 │CH5579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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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9月20日 │30,000元 │101年10月20日 │ 未記載 │CH5579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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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10月15日 │30,000元 │101年11月15日 │ 未記載 │CH5579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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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0月15日 │30,000元 │101年11月15日 │ 未記載 │CH5579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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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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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