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49號
CSEV,106,旗簡,49,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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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陳倩如 
      蘇炳聰 
被   告 李美英 
      李英世 
      李英欽 
      李英博 
      李王三喜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 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 9,581 元及自95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暨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即乙○○之李新德於105 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乙○○與被告丁○○、己○○、戊○○ 、丙○○、甲○○○(以下合稱丁○○等5 人)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乙○○詎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丁○○等5 人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丁○○、 己○○、甲○○○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形同將乙○○應繼 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丁○○、己○○、甲○○○,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丁 ○○、己○○、甲○○○就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 月11日,登記日期105 年7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乙○○有299,581 元本息之現金卡債權存在 一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第6-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乙○○於本院審理中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李新德於105 年1 月11日死 亡,被告6 人均為李新德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李 新德之全部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5 年1 月11 日協議將李新德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丁○○、己○○、 甲○○○分別取得,並於105 年7 月12日辦畢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已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 月23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3、72-92 、145-155 、16 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7 月11日收件旗地字 第2175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李新德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確認無誤(見本院第36-63 、69-70 頁),堪認 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乙○○與丁○○等5 人協議由丁 ○○、己○○、甲○○○分別繼承李新德所遺系爭不動產 ,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丁○○、己○○、甲 ○○○,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 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 行為。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自李新德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 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 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 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 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



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財產行為而已。
(三)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查 乙○○係於93年間即向原告申請該現金卡,有上開申請書 附卷可參,而李新德係105 年間死亡,堪認原告核准乙○ ○之申請時,所評估者當係乙○○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 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乙○○對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 清償力範圍內。
(四)被告間就乙○○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丁○○、己 ○○、甲○○○分別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 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 依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係分別分配予 李新德之配偶甲○○○,及李新德之長子、三子丁○○、 己○○,不僅身為長女之乙○○未獲分配,次子戊○○及 三女丙○○(次女早夭無繼承權)亦未獲分配,實難謂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乃為乙○○逃避債務執行而成立,其協議 之源由或基於一般社會常情由男性繼承人負擔扶養及祭祀 義務,或肇因自被繼承人生前意願,或評估繼承人彼此間 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 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丁○○、己○○、甲○○○塗銷105 年7 月12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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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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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2473 │全部 │丁○○ │
│ │ │126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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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4418 │全部 │甲○○○、│
│ │ │228 地號 │ │ │己○○各 │
│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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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548 │1/3 │丁○○、李│
│ │ │349 地號 │ │ │英欽各1/2 │
├──┼───┼───────────┼──────┼────┼─────┤
│ 4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1052 │1/3 │丁○○、李│
│ │ │349-1 地號 │ │ │英欽各1/2 │
├──┼───┼───────────┼──────┼────┼─────┤
│ 5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55341 │1/48 │丁○○ │
│ │ │349-2 地號 │ │ │ │
├──┼───┼───────────┼──────┼────┼─────┤
│ 5 │房屋 │高雄市杉林區木梓里茄苳│164 │全部 │丁○○、李│
│ │ │巷19號(未保存登記) │ │ │英欽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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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