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 員連會首共一百二十一人,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農曆正月十五日起會,農曆 每月初一、十五日開標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一會份,原告之會份為活會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農曆三月初一日)參與投標時,原告以標金三 千五百元之標單為現場最高標,但會首即被告拒絕給予原告得標,且不給付原告 應得之合會金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部分: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許簡招治以 原告及許志宏、許嘉惠等三人之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共三會,原告僅 係掛名為會員,與被告素未謀面,訴外人許簡招治始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許簡招 治為避債而不予出面,冒然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出面表示要標會,經到 場會員依系爭合會規則第三條「參加兩會以上者要過半數才可標會」之約定阻止 原告投標,原告自稱其以三千五百元投標而自己宣布為最高標得標,自屬有違合 會規則,所有參與之合會會員皆予以否認,並同意於開標前宣布系爭合會停標,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一會份並為活會;被告抗辯原告僅 係由訴外人許簡招治掛名參加合會,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經查,原告提出系爭 合會之會單一份,原告確列名為編號第九十二號會員,被告於召集合會時接受原 告由其母親即訴外人許簡招治代理原告加入為合會會員,且原告亦表示承認由許 簡招治代理其加入合會,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會份尚未得標,應認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之事實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標金三千五百元之標單投標,應為現場最 高標,但會首即被告拒絕由原告得標而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合會金等語;被告抗
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場表示要標會,經全體到場會員依系爭合會規則 第三條「參加兩會以上者要過半數才可標會」之約定阻止原告投標,原告自命其 為最高標得標,自屬有違合會規則,所有參與之合會會員皆予以否認,並同意於 開標前宣布系爭合會停標等語。經查:
㈠按合會即俗稱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乃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 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或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成立合會,是為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修正、同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所明定。本件 兩造間之合會關係,係成立於修正後民法施行前之八十九年二月間,依最高法 院向來判例之見解,固認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 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 ,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 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
㈡然合會契約之債權債務內容,依會首與會員之約定,係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之 一定期限內,向其他死會會員或活會會員收取應繳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以自己之責任交付得標會員;會首此項給付會員得標合會金之義務,乃於每次 會期完成標會之得標程序始發生,如會首不依合會之約定開標,即生違約倒會 之效果,合會會員得解除合會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其損害,惟會員於完 成開標程序得標之前,尚未取得得標會員之請求給付合會金權利,自非得逕行 請求會首給付合會金。
㈢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標會期日到場欲投標,經其他到場合會會員 反對,被告即會首乃自是日起停止開標,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員同意書一 份為證,堪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是則,原告尚未依開標程序得標,自仍未 取得合會金之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並加計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非有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