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0年度,310號
KLDV,90,基小,310,200109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甲○○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該部分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宗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  吳宗芳即得於授信額度之範圍內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須繳付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否則原告無須催告  得將被告之帳款視為全部;訴外人吳宗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間陸續簽帳消費,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付帳款,  原告遂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  依同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吳  宗芳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二萬九千零八十一元,餘為已計未收之利息),均未清償,而吳宗芳已於  九十年二月六日死亡,其父親甲○○、母親丙○○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  棄或限定繼承,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上開訴外人吳宗芳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約定利息等語。被告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丙○○抗辯系爭債務係其過世之  子即訴外人吳宗芳之事,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不知情,亦不知要辦理拋棄繼  承之事,被告無能力為其子償還系爭債務等語。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六月四日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九四號函各一份為證,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甲 ○○、丙○○係系爭信用卡債務人吳宗芳之父、母,均係訴外人吳宗芳之法定繼 承人,復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之繼承,依上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吳宗芳就系 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吳宗芳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三萬二千八百三十 六元,其中消費款本金二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加計自最後入帳日之翌日九十年四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