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17號
CSEV,106,旗簡,17,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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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鍾雲財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反訴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反訴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是以在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限於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提起。而所謂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 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 東林管處)主張其係反訴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 稱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局 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 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面積623 平方公尺土地上遭被告搭 建房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反訴原告) 於本訴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伊自反訴被告中華民國遷台前 ,即以上開房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林地面積6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72 、769 、77 0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或系爭林地管理機關林務局應容忍伊 登記為地上權人,依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對中華民國及林務 局提起反訴,除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占用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外 ,先位部分,請求林務局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備位部分 ,則請求中華民國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本件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以中華民國及林務局為反 訴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即需具備前述反訴之要件 。然中華民國及林務局均非本訴之原告,且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請求之內容,係以其自中華民國遷台前,即以上開房屋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中華民國或林務局應容 忍其登記為地上權人,依法反訴原告自得分別向中華民國及 林務局為請求,與屏東林管處間並無有「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難謂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即與前述反訴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提 起反訴遽以中華民國及林務局為反訴被告,依前述法律規定 ,難認合法,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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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