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2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何琪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分別於1、民國95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
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
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94年1月13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
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債務人借款合計為92,052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
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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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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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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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000元 │ 97年6月5日起至 │百分之20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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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052元 │ 97年6月5日起至 │百分之15 │ 97年7月6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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