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
被 告 陳金里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泰毅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不服本院101年 度東簡字第108號第一審敗訴判決,經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之訴, 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為400,000元,應徵收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6,45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 案。依前揭說明,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 ,二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3,225元,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