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88號
TTDV,101,婚,88,201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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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李偉仁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品均(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結婚,並於89年3月3日 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品均,詎被告竟自91年間無故 離家出走,棄原告及李品均於不顧,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去 向不明,經原告報警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年,被告 自91年至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亦不曾與原告聯繫,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再者,被告離家在外 與第三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入籍原告戶口(原告另提起否認婚 生推定之訴,由本院 101年度親字第23號審理中),實令原 告倍感侮辱羞恥,已達為人夫者所不能忍受之程度,無從維 持兩造婚姻。又兩造所生未年子女李品均,被告未盡母職, 自被告離家後,迄今未曾聞問,均係由原告獨力撫養至今, 對於李品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告於親子依附、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較被告有優勢,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符合李品均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第 2項及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由原 告單獨行使負擔李品均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兩造離婚。 1.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自91年即離家 出走後,去向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及李品均,且狀態持續 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影本(第4頁至第6頁)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 胞姊李曼寧到庭具結證述:伊已經很久沒有見過被告,被 告在李品均讀幼稚園時就已經失蹤,伊之前曾經與被告聯 絡過,有請被告回來,但被告都不回來,李品均與伊在板 橋(即現新北市板橋區)同住到國小四年級才轉回來臺東 ,回臺東後是與原告同住,被告沒有來臺東與李品均同住 過,李品均本來暑假過後要就讀池上國中,但暑假發生車 禍,現在都沒有反應,住在護理之家。被告在外面生兩個 男孩,伊與原告也是因為李品均發生車禍後去申請戶籍謄 本看到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要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分 別於94年 5月30日及95年4月24日通緝,嗣分別於94年6月 17日及96年 3月3日經緝獲歸案,復於97年8月15日通緝, 迄今仍通緝中)在卷可參,應可信實。是被告自91年7月1 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目前去向不明,除有 已逾10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應堪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 中,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 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4.另本件離婚之訴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 判准,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品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單獨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品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未 經兩造協議,復由原告在本件請求,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調 函請訪視,據函覆報告之評估及建議:李品均於101年8月 間在臺東縣發生車禍入住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因治療後為 極重度肢體障礙者,難以談話,行動能力有限,已於 101 年11月轉入位在新北市三峽區鴻欣護理之家李品均姑姑 李曼寧幾乎每日至護理之家探視,李品均現況無法訪談。 而被告自91年離家出去迄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於97年 及100年間又在外與不明人士生育2子,且未經原告同意自 行申報戶口在原告戶內,李品均自 3歲遭被告遺棄迄今, 被告長期行蹤不明,未負擔照顧李品均之責,李品均現安 置於臺北安養機構,且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轉介資源連結 ,李品均安養費用已無虞,因被告長期遺棄李品均,且不 聞不問,未負擔扶養義務,應改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為適當 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月10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及新北市102年1月28 日北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02年 1月18日晟親北護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個案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4頁及136頁至第138 )在卷可稽。
3.本院綜觀上情,並斟酌原告有強烈行使負擔李品均權利義 務之意願,且李品均權利義務長期係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而被告長期以來對李品均未盡母職,漠不關心,甚至李 品均發生重大車禍及本院審理期間仍未現身或表示意見, 又依訪視評估結果,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是本院認為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品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李品均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4.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 其與李品均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始終未到場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足見其與李品均會面交往之意



願不明,復衡酌其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與李品均聯絡或對 李品均主動表達關心,亦難認以有依職權為其酌定其與李 品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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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