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許泰山
被 告 黃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49年3月30日結婚後,感 情初尚融洽,並育有4名子女,惟被告非但生活不檢、早出 晚歸、不守婦道及有不良習性,於100年11月間竟持裁縫用 剪刀至原告房間意圖殺害原告,經原告及女兒奪下剪刀後, 幸僅劃傷原告之手指。時隔六日,原告將房門上鎖後,被告 竟持榔頭敲破房門,意圖殺害原告,其後係由原告將榔頭搶 下,並由女兒報警處理。此外,原告三餐均自行處理,且於 雙腿不便就醫過程中,被告並無聞問;而原告因心臟手術住 院期間,被告亦無前來探望。又被告竟於101年大年初一時 ,在原告朋友之住處表示原告係到該處找女人,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拿剪刀至原告房間,惟並非要刺殺原 告,係因被告欲與原告溝通遭到拒絕,遂拿剪刀至原告房間 要死給原告看,其後係經女兒阻止,且原告自己摸到剪刀尾 端才會受傷。當天晚上原告欲就寢時,因被告想和原告溝通 ,遂告知房門不要上鎖,惟原告依舊將房門反鎖,被告氣不 過遂以榔頭敲門,惟原告出門後竟將被告雙手反扣,導致被 告雙手受傷。而原告開刀住院時被告皆有去醫院探視,係原 告不予理會並拒絕與被告對話;且原告早餐均係自行料理喜 愛之食物,午餐及晚餐則係由被告及女兒準備。又101年大 年初一原告至朋友家拜年,被告跟在後面,於抵達該名原告 朋友家後,竟有一名女子對被告表示兩造已經分居很久等語 ,被告方因此質問原告該名女子與其有何關係,何以知悉兩 造之家務事等語。而原告當天到朋友家三次,該處有很多女 人,身為配偶心情當然不好,惟被告並無對原告表示原告係 來此處找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49年3月30日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之爭點:
㈠被告於100年11月間持剪刀進入原告房內,及持榔頭敲擊原 告房門,是否係意圖殺害原告?
㈡原告是否每日三餐均自己處理,雙腿行動不便醫治過程中被 告是否並無聞問,因心臟手術住院被告是否並無探望? ㈢被告是否於101年大年初一在原告朋友住處對原告表示原告 係到該處找女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間曾持剪刀至其房間,其後復持 榔頭敲破房門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及61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女兒 將被告手中之剪刀搶下後,被告就躺在床上說要自殺,其受 傷係因搶奪剪刀之過程中不小心遭剪刀劃傷;六天後,被告 雖告知房門不要關,但因有前例其不可能不關;而其進到房 內將門鎖起來後,被告拿榔頭將房門敲爛,其遂出來將被告 之榔頭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1及8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拿剪刀至原告房間係要刺自己,要死給原告 看,原告係自己摸到剪刀尾端才會受傷;而其曾告知原告就 寢時房門不要鎖,惟原告仍將房門上鎖,且原告於其拿榔頭 敲擊房門後,出來就將被告之雙手反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2 及6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吳佳 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於100年11月間至兩造之 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事件,當時伊看到原告在房間裡面,門 鎖被東西敲壞並與木材散落在地上,原告當場陳述被告拿類 似榔頭之物品破壞門鎖要攻擊他,伊問被告何以攻擊原告, 被告答稱因原告都拿錢到外面養女人,都沒有拿錢給她,所 以才生氣攻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㈡故被告於100年11月間曾持剪刀至原告房內並持榔頭敲破原 告房門等情雖堪認定,惟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或係 為表示自殺,或係不滿原告無視其要求而將房門上鎖,或不 滿原告未給付其生活費而認原告另結新歡,方持剪刀進入原 告房內並持榔頭敲破原告房門,凡此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殺害原告之意圖。至於證人吳佳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具結證 稱:當時原告有說被告意圖殺害他,所以躲在房裡不敢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此亦屬證人轉述原告個人意見 之詞,與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事實主張並無二致,尚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是否係意圖殺害原告之證據。
㈢其次,證人劉荷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大年初一 ,伊在準備先生的早餐時,原告穿了一身新衣進門就跟我們 恭喜拜年,伊請原告坐下後,被告旋即出現在我們家,然後
說「原來是到大陸妹這邊來,這裡是你的家喔」,且連說兩 遍,之後又說「不要臉,破壞人家的家庭」,這句話伊不知 道係向原告還是向伊說,後來又講了一句台語伊聽不懂,經 別人告知是拐女人的意思,當時伊很生氣,想拿水從被告身 上灑下去,後來想想她是原告的太太,所以就忍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3-74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大 年初一到證人家是事實,且伊也有說原告原來是到大陸妹的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固然堪認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 應可採信;惟證人既然並未證稱其曾經聽聞被告對原告表示 原告係到該處找女人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大年初 一,在其朋友住處對其表示原告係到該處找女人一節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
㈣至於被告於大年初一固然在證人劉荷香之住處有前揭不當言 行,惟參酌其言詞表現均非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抑或 責難,原告對此縱然感到不快甚或間接受辱,亦純屬個人主 觀感受,於客觀上尚不足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
㈤末以,本件被告固然有前揭持剪刀至原告房內、持榔頭敲破 原告房門及於大年初一在原告友人之住處為不當之言行等情 ,惟如併就被告持剪刀進入房內之目的係為表示自殺;持榔 頭敲壞原告房門則係因不滿原告無視其要求而將房門上鎖, 且不滿原告未給付生活費因認其另結新歡;及於大年初一見 被告外出隨即尾隨在後,並對證人劉荷香表示「原來是到大 陸妹這邊來,這裡是你的家喔」及「不要臉,破壞人家的家 庭」等情綜合觀之,並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去醫 院看病,被告就會說伊又要去醫院找女朋友,伊下午外出散 步,被告就會說伊準是要出去約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 ),尚難認被告於100年11月間及101年農曆年間所為之前揭 言行係屬無理取鬧或單純尋釁之舉,諒係因夫妻間溝通不良 產生誤解所致,尚難認被告前揭行止已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 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每日三餐均係自己處理,其雙腿行動不便醫 治過程中被告並無聞問,其因心臟手術住院時被告亦無探望 等情,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殺害原告,且尚不足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