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惠娟
李取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蘇川能
蘇川德
唐黃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 項係:「被告蘇川德、蘇 川能,就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 地,應各自與原告李取蓮、李惠娟訂立總價金各400 萬元之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李取蓮、李惠娟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 將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取蓮、李惠娟」(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將上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改為500 萬元(見 本院卷㈡第70頁),核其變更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請求,二 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李惠娟主張: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1364之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洪月嬌即原告李 惠娟之母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蘇清泉即被告蘇川能之父承 租後,於該地上出資委請訴外人高宏宗興建鐵皮屋,並將該 鐵皮屋隔成2 間店面,1 間作為經營「海島屋」之用,另1 間後來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承租之目的係為興建鐵皮屋作 營業使用,嗣於92年間原告李惠娟至綠島幫忙其母洪月嬌經 營「海島屋」,因適逢「海島屋」隔壁之早餐店結束經營, 且整個鐵皮屋亦已老舊不堪,原告李惠娟欲拆除重建,遂由 洪月嬌出面與蘇清泉洽談後,由原告李惠娟承租1364之1 地 號土地,再由原告李惠娟委請高宏宗將原有鐵皮屋拆除重建 ,嗣於98年間原告李惠娟又再向被告蘇川能承租1364之1 地 號土地,且承租之目的,亦為建築鐵皮屋作營業使用,依民
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於被告蘇川能將13 64之1 地號土地出賣時,原告李惠娟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縱92年間係由洪月嬌向蘇清泉承租1364之1 地號土地 ,惟該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李惠娟於同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且現該地仍由原告李惠娟承租中,依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意旨,原告李惠娟仍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嗣被告唐黃興於100 年5 月4 日以500 萬元 向被告蘇川能買受1364之1 地號土地,並於100 年5 月16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蘇川能未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即原告李惠娟,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3 項及土地法第10 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告蘇川能與被告唐黃興間就1364之 1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均不得對抗原 告李惠娟,原告李惠娟得主張被告蘇川能與被告唐黃興間就 1364之1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應予塗銷 ;又原告李惠娟願以相同條件購買1364之1 地號土地,自得 訴請被告蘇川能就1364之1 地號土地與原告李惠娟以相同價 格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李惠娟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 1364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惠娟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李惠娟對於被告蘇川能就其所有1364之 1 地號土地與被告唐黃興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有以同一條件 買受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蘇川能與被告唐黃興間,就 1364之1 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16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以100 年東地所字第0314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蘇川能就1364之1 地 號土地應與原告李惠娟訂立總價金5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 於原告李惠娟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1364之1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惠娟。㈣原告李惠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李取蓮主張:原告等人於95年間為擴大經營「海島屋」 ,遂由原告李取蓮向被告蘇川德承租與1364之1 地號土地毗 鄰之同段1364地號土地(下稱1364地號土地)後,再委請高 宏宗在該地上興建鐵皮屋,並將該屋與1364之1 地號土地上 原有之「海島屋」打通,即成為現在之「海島屋」全貌,原 告李取蓮承租1364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作營業使 用,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於被告蘇 川德將1364地號土地出賣時,原告李取蓮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嗣被告唐黃興於100 年5 月4 日以500 萬元向被 告蘇川德買受1364地號土地,並於100 年5 月16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蘇川德未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2 項及
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即原告 李取蓮,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3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告蘇川德與被告唐黃興間就1364地號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均不得對抗原告李取蓮,原 告李取蓮得主張被告蘇川德與被告唐黃興間就1364地號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應予塗銷;又原告李取蓮願 以相同條件購買1364地號土地,自得訴請被告蘇川德就1364 地號土地與原告李取蓮以相同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李取蓮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李取蓮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李取蓮對於 被告蘇川德就其所有1364地號土地與被告唐黃興間所訂之買 賣契約,有以同一條件買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蘇川 德與被告唐黃興間,就1364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16日, 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東地所字第031470號收件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蘇 川德就1364地號土地應與原告李取蓮訂立總價金500 萬元之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李取蓮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1364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取蓮。㈣原告李取蓮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蘇川能則以:1364之1 地號土地上原無建物,該地自88 年起至98年間係由被告蘇川能之父蘇清泉出租予原告李惠娟 之母洪月嬌,由洪月嬌在該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店面經營生 意,租期屆滿後,該地上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臺東縣綠島 鄉○○村000 ○0 號對面,歸蘇清泉所有,嗣被告蘇川能自 其父蘇清泉手中取得1364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該地上鐵皮 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98年9 月25日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原 告李惠娟,租期至103 年9 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 ,並特別約定水電部分應由原告李惠娟自行負責,鐵皮屋因 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原告李惠娟負責修理,並非出 租該鐵皮屋之基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李惠娟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蘇川德則以:1364地號土地上之平房,並無門牌號碼, 因而房屋稅單上係記載為臺東縣綠島鄉○○村○○路000 號 對面,被告蘇川德於95年3 月1 日將該平房出租予原告李取 蓮,租期至101 年3 月1 日止,第1 年租金為每月5,000 元 ,後5 年租金為每月6,000 元,依租約約定,原告李取蓮承 租後,在既有之平房上加蓋2 樓營業,租期屆滿後,歸被告 蘇川德所有,被告蘇川德不必賠償,被告蘇川德係出租上開 平房予原告李取蓮,並非出租該平房之基地即1364地號土地 供原告李取蓮建屋,詎原告李取蓮承租後,以整修加蓋2 樓
為名,未得被告蘇川德之同意,將整個老舊瓦房拆除重建2 層式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李取蓮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唐黃興所為抗辯與被告蘇川能及蘇川德均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李惠娟於98年9 月25日與被告蘇川能簽訂租約(下稱甲 租約),約定租期為5 年,租金為每月15,000元。 ⒉原告李取蓮於95年3 月1 日與被告蘇川德簽訂租約(下稱乙 租約),約定租期為6 年,租金第1 年為每月5,000 元,後 5 年為每月6,000 元。
⒊被告蘇川能及蘇川德分別於100 年5 月3 日將1364之1 及13 64地號土地各以500 萬元出賣予被告唐黃興,並於同月16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蘇川能出賣1364之1 地號土地並未通知原告李惠娟;被 告蘇川德出賣1364地號土地並未通知原告李取蓮。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甲租約之租賃物係1364之1 地號土地或土地上之房屋?原告 李惠娟是否自92年間起即承租1364之1 地號土地? ⒉乙租約之租賃物係1364地號土地或土地上之房屋? ⒊甲、乙租約中有無出租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之約定? ⒋原告李惠娟有無於1364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李取 蓮有無於136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惠娟及李取蓮分 別主張就被告蘇川能及蘇川德分別將其所有1364之1 及1364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唐黃興時有基地優先購買權,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有無上開基地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上開 基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 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 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 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基地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 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 ,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00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基地 優先購買權,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原告李惠娟主張就1364之1 地號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 部分:
①原告李惠娟與被告蘇川能於98年9 月25日簽訂之甲租約(見 本院卷㈠第13至16頁),其契約名稱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第1 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被告蘇川能)房店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綠島鄉○○村000 ○0 號對面鐵皮屋」, 契約第4 頁以手寫方式加註:「①水電部分應由乙方(即原 告李惠娟)自行負責。②鐵皮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 乙方負責修繕。」,依其文義,已足認租賃物係綠島鄉○○ 村000 ○0 號對面鐵皮屋,至為明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別 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經 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綠島鄉○ ○村000 ○0 號對面鐵皮屋,即本院卷㈠第291 頁下方照片 左側所示1 層式鐵皮屋,非僅占有1364之1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24.65 平方公尺,且占有同段1363、1365、1367地號土地 及未登錄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13.26 、35.64 、19.4及22.6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89 至290 頁)、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91 至296 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㈠第370 頁)可稽,被告李惠娟主張甲租約之租賃物係 1364之1 地號土地,並執此主張其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云云, 並不可採。
②至原告李惠娟主張其曾於92年間與被告蘇川能之父蘇清泉就 1364之1 地號土地簽訂書面租約云云,雖提出訴外人李淑玲 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㈡卷第68頁)為證,惟按須經兩造同
意證人始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 5 條第3 項規定自明,被告蘇川能及唐黃興並未同意李淑玲 以上開證明書代替到場證述,原告李惠娟據此所為之上開主 張,尚難遽採;且證人洪月嬌即原告李惠娟之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總共向蘇清泉承租土地第2 次,第1 次是88年時 ,我以口頭方式向蘇清泉承租,租期自88年至94年共6 年, 第2 次是92年時,我女兒原告李惠娟回來時說房子很舊,要 拆除重建,所以我和原告李惠娟一起去,用我的名義承租, 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足證於92 年間與蘇清泉簽訂租約之人為洪月嬌,並非原告李惠娟,原 告李惠娟主張其曾於92年間承租1364之1 地號土地,並執此 主張其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自陳甲租 約係因上開92年間簽訂之租約租期屆滿後才又於98年簽約續 租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36 頁),堪認上開92年間簽訂之租 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李惠娟本於已消滅之租賃契約 關係主張有基地優先購買權,尤非可採。另原告李惠娟主張 其母洪月嬌曾於88年間向被告蘇川能之父蘇清泉承租1364之 1 地號土地後興建房屋,此雖為被告蘇川能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㈡第22頁),惟原告並非該租約之承租人,自不得 據此主張有基地優先購買權,附此敘明。
③又原告李惠娟主張縱92年間係由洪月嬌向蘇清泉承租1364之 1 地號土地,惟該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李惠娟於同年間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且現該地仍由原告李惠娟承租中, 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意旨,原告李惠娟仍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云云。雖前述綠島鄉○○村000 ○ 0 號對面鐵皮屋,即本院卷㈠第291 頁下方照片左側所示1 層式鐵皮屋,係原告李惠娟於92年間原始出資興建,有證人 洪月嬌即原告李惠娟之母及高宏宗即承攬興建該屋之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84及90頁)可稽,惟92年間 並非原告李惠娟承租1364之1 地號土地,係其母洪月嬌承租 該地,嗣於租期屆滿後,始改由原告李惠娟於98年9 月25日 與被告蘇川能簽訂甲租約,承租原告李惠娟於92年間原始出 資興建之上開鐵皮屋,因租賃契約乃債之關係,出租人並不 以所有人為限(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 ),被告蘇川能將原告李惠娟原始出資興建所有上開鐵皮屋 出租予原告李惠娟,原告李惠娟亦同意承租,或係為免於拆 除,或係出於其他原因,雖不得而知,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原告李惠娟執此主張甲租約之租賃 物係1364之1 地號土地,並據此主張其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云 云,亦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李取蓮主張就1364地號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部分 :
①原告李取蓮於95年3 月1 日與被告蘇川德簽訂之乙租約(見 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其契約名稱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第1 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被告蘇川德)房店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綠島鄉南寮村、承租期間如有道路拓寬甲 方一概不賠償、加蓋的房子6 年內不租要還給甲方,不賠償 」,依其文義,既難認係承租土地,猶難認係承租1364地號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如僅係承租一部,其位置及面積,均未 有明確之約定,原告李取蓮執此主張乙租約之租賃物係1364 地號土地,並據此主張其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云云,並不可採 。
②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 務局航空測量所)調1364地號土地自88年起迄今之歷年空照 圖(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並囑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於該空照 圖上套繪地籍圖後,再檢送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判釋結果,92 年7 月14日拍攝之空照圖上顯示1364地號土地上A處為長有 雜草之空地、B處為有高度之物件但無法判定具體物像,93 年4 月20日拍攝之空照圖上顯示1364地號土地上A處為長有 雜草之空地、B處為有高度之物件但無法判定具體物像,95 年4 月22日拍攝之空照圖上顯示1364地號土地上A處為空地 ,98年9 月17日拍攝之空照圖上顯示1364地號土地上A處為 建物,此有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101 年7 月19日台財產北東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空照圖套繪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 200 至204 頁)及林務局航空測量所101 年8 月24日農測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判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0 頁)可稽,足證原告李取蓮於95年3 月1 日與被告蘇川德簽 訂乙租約前,1364地號土地並非空地,確有無法判定具體物 像之有高度物件存在。
③再參酌證人邱美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㈠第249 頁租 賃契約是我在94年9 月15日跟被告蘇川德租房子簽的,一直 租到95年2 月16日退租,因為房子沒水電,沒有辦法使用, 所以我才退租,租的房子就是本院卷㈠第97頁最下方照片上 箭頭所指的房子,我戶籍設在綠島鄉南寮村南寮102 之4 號 ,對面就是海島屋,旁邊還有美鳳早餐店,再過來才是本院 卷㈠第97頁最下方照片上箭頭所指的矮房子,租金第1 次去 被告蘇川德他家付,後來用郵局匯款,被告蘇川德當庭提出 其妻蘇陳玉瑞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㈠ 第319 頁),其中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4日及95年1 月
13日,這3 次每次匯款5 千元,是我匯給被告蘇川德的租金 ,本院卷㈠第97頁最下方照片上箭頭所指瓦房的位置,應該 是在本院卷㈠第291 頁下方照片上2 層式鐵皮屋所在的位置 ,我覺得2 層式鐵皮屋應該就是原來的瓦房所改建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7 至310 頁);又證人邱秀珠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我看過本院卷㈠第97頁最下方照片上箭頭所指瓦房 ,我在95年2 月間,因為當時那個房子有人承租,租的人中 途不想租了,我想去承租,所以去看那個房子,我看了以後 ,覺得房子太小,不適合做便當店,所以就沒有去承租,該 屋位置坐落在那個地號土地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05 至307 頁);且證人蘇陳玉瑞即被告蘇川德之妻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95年3 月間是將1364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㈠ 第97頁最下方照片上箭頭所指瓦房出租給原告李取蓮,因為 房屋稅是我繳納的(庭呈房屋稅單,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頁),因為我的房屋比較低,原告李取蓮要加高做生意,租 約上寫加蓋就是加高的意思,原告李取蓮有向我說要整理房 子,要將原本的房子打掉,當時我有向原告說道路以後要拓 寬,我還沒有補助,要幫我把原來的房子復原,原告有答應 要幫我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足見本院 卷㈠第97頁最下方照片上箭頭所指之瓦房,確實存在,因極 為破舊矮小,在空照圖上難以顯現,應係上開林務局航空測 量所判釋結果中認定1364地號土地上無法判定具體物像之有 高度物件,邱美蓉曾於94年9 月15日向被告蘇川德承租該瓦 房,因無水電不敷其使用,雙方提前於95年2 月16日終止租 約,始改由原告李取蓮於95年3 月1 日向被告蘇川德承租該 瓦房,原告李取蓮主張乙租約之租賃物係1364地號土地,應 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並非可採。 ④至證人李淑玲即原告李取蓮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95年 和原告李取蓮一起去跟蘇川德家簽訂租約,是承租1364地號 土地蓋房子做生意,95年承租該地時上面沒有建物,租約第 1 條記載加蓋的房子6 年內不租要還給甲方不賠償,是原告 李取蓮寫的,因為當時隔壁土地我們也承租,我們連同隔壁 一起加蓋鐵皮屋做生意,所以當時地主有向我們說6 年內如 果不要承租的話,希望我們不要拆除房子,讓他們可以繼續 租給別人,租約第1 條記載綠島鄉南寮村承租期間如有道路 拓寬甲方一概不賠償,是因為承租土地約20坪,其中建地大 約只有10坪,另外10坪是道路預定地,如果將來道路拓寬導 致我們搭建的鐵皮屋被拆除的話,地主不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6至89頁);又證人李祥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 年是租土地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惟證人李
淑玲係原告李取蓮之妹,證人李祥文係原告李取蓮之弟,其 等均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如欲租土地,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非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令誤用,或因便宜行事,而以制式 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替土地租賃契約書,亦應會於契約書中載 明租賃物為土地而非房屋,以資區別,以杜爭議,是證人李 淑玲及李祥文上開證述,有違經驗常理,尚難採信,原告李 取蓮據此主張乙租約之租賃物係1364地號土地,並主張其有 基地優先購買權云云,即非可採。
⑤又證人洪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88年租土地蓋了海島屋 藝品店,隔壁是空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證人高宏 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蓋海島屋名產店的時候,土地是空地 上面沒有任何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證人林慶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蓋海島屋名產店的時候,之前沒有其 他建物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惟經林務局航 空測量所判釋結果,原告李取蓮於95年3 月1 日與被告蘇川 德簽訂乙租約前,1364地號土地並非空地,確有無法判定具 體物像之有高度物件存在,上開證人洪月嬌、高宏宗及林慶 昭之證述,與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判釋結果不符,難認屬實, 原告李取蓮據此主張乙租約之租賃物係1364地號土地,並主 張其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云云,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李惠娟依據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 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 ,請求確認對於被告蘇川能就其所有1364之1 地號土地,與 被告唐黃興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買受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請求塗銷被告蘇川能與被告唐黃興間就1364之1 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被告蘇川能就1364之1 地號土地應與原告李惠娟 訂立總價5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李惠娟給付上開價 金之同時,將1364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惠 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李取蓮依據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 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李取蓮對於被告蘇川德就其所有1364地 號土地,與被告唐黃興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買 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請求塗銷被告蘇川德與被告唐黃興間 就1364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蘇川德就1364地號土地應與原告李取 蓮訂立總價5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李取蓮給付上開 價金之同時,將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取蓮
,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