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賢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賢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賢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賢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 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謝賢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