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雄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 國102年3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 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 務部矯正署102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 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