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2年度,5號
TTDM,102,東交簡,5,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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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臺東警分局刑案 現場測繪圖」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 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 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東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警 惕,復犯(第2次)相同罪名之本案,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1紙在卷可佐 ,顯見其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仍無視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雖未肇事,然對於道路公 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又本件被告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高齡母親、3名未成年 子女及其配偶、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101年12月8日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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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