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簡字,102年度,2號
TTDM,102,原東簡,2,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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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元寶」壹臺(含積體電路板壹片)、「神秘的魔法石」貳臺(含積體電路板貳片)、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交班清冊拾捌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反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 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止,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 號之「品雄娃娃 機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 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具有射倖性之賭具即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金元寶」1臺、「神秘的魔法石」2臺,供不特 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注後,或依電子遊戲機具 螢幕上所顯示之燈號押注並按開始鍵,若燈號停在所押注之 位置上,則依所押注位置之倍數得分,或將彈珠打入機臺孔 內,依照連線之多寡,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此分數 繼續押注,或按退幣鈕,而以1分抵換1元之比例兌換應得之 現金;反之,若未押中或未完成連線,賭客所押注之賭資即 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悉數扣抵,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 財物之得失,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賭 客對賭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 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 臺 (含積體電路板3 片)、自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所取得之 賭資1,560 元、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交班清冊18張及現 金16,84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14至15頁及本 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顧客吳福吉於警詢中證稱渠 在被告所經營之品雄娃娃機企業社內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26號搜 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 、臺東縣政府101年6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 至13、16至25頁、偵卷第24至25頁),復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電子遊戲機3臺(含積體電路板3片)、賭資1,560 元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交班清冊18張及現金16,840元扣案 可資佐證。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之「金元寶 」電子遊戲機,其玩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該機 具後,依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所顯示之燈號押注並按開始鍵 ,經由機具之燈號旋轉遊戲動作決定輸贏,輸者該10元硬幣 為機具沒入,贏者則依所押注位置之倍數得分累積分數,並 依分數多寡決定兌換之現金,而上開電子遊戲機業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65次會議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乙 節,此有經濟部90年9 月26日第65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 名錄電腦網路登錄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另其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之「神秘的魔法石」 機具,雖原經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為非電子遊戲機,然扣 案機具之玩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該機具後,換 取16顆彈珠,將彈珠打入機臺孔內,若未完成連線,該10元 硬幣為機具沒入,贏者依照連線多寡累積分數,並依分數多 寡決定兌換之現金,具有押分、積分、連線之功能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102年2月2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 務報告及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核與風成電子有限公司原出廠送評鑑核准之神秘魔法石說明 書所載:「⑴本機器投幣後可選擇A、B、C 桿之其中一種禮 品購買。⑵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⑶遊 戲時只是單純打出16顆珠子,視其進洞量多寡而給予語言或 亮燈作為鼓勵再次購買禮品之用,未具射倖性。」之玩法說 明僅以販賣商品為主要功能者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20頁) ,已非原送評鑑之機具,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均為可利用 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 ,且無法由使用者操控其行進速度、方向或頻率,使用者開 分後僅能按鈕全憑不特定之開獎機率決定勝負,是各該扣案 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操作結果均具有射倖性,確均為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要求電子遊戲場業申 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旨在透過查驗營業機具及營 業場所等項目,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 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又所謂電 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 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 照)。準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應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 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 」、「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問。查被告提供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以把玩對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檯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提供擺放上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 被告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達相當之規模,惟其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來店之不特定成 年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暨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集合 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 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 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 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 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 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 ,亦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自提供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 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 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 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 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營業,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 係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係犯罪行 為之繼續,仍應包括於同一賭博行為之概念中,均為繼續 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再按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 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 或計時收費等),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 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自難以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 賭博罪名相繩。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開分或 投幣把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 惟其仍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而非如同抽 頭、收取租金或計時收費等獲利方式具有必然性,核與刑 法第268 條之提供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從中金錢獲 利之情形有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研究 意見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 戲機,猶如其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之成年賭客 對賭,至被告最終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之射倖行為,猶如被告與來店之不特定成 年賭客對賭,其獲利方式乃取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 而非抽取固定成數佣金獲利,足見被告係透過與來店之不 特定成年賭客對賭之方式以獲取利益;又刑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 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 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是被告雖在上開企 業社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然前來賭博之 人係因被告提供該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供人賭博而來,並非 其邀集而來,要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事,揆諸上 開說明,尚無適用刑法第268條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對賭財物,破壞 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 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 、手段、行為次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 、本案所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數量、生活狀況(離 婚,父母均歿,從商,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 號、廳刑一字第1692 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元 寶」1臺(含積體電路板1片)、「神秘的魔法石」2 臺(含 積體電路板2 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現 金1,560 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核屬賭檯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交班清冊18張及現金16,840元,均係 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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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