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 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復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